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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阮汝赛、龚永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阮汝赛,龚永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负责人盘仲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海。被告阮汝赛。被告龚永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中行湛江分行)诉被告阮汝赛、龚永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阮汝赛与原告分别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阮汝赛卡号为***的记账信用卡提供了一笔额度为9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的购车贷款,并以被告阮汝赛所购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龚永芳为此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后,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阮汝赛的该信用卡尚欠本金44545.81元、利息1928.85元及滞纳金4736.31元至今未还。鉴于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阮汝赛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阮汝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545.81元、利息1928.85元及滞纳金4736.31元(计至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续计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阮汝赛提供抵押担保的粤***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龚永芳对被告阮汝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阮汝赛利用其编号为***的中银信用卡与原告分别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阮汝赛提供了一笔额度为9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的购车免息贷款,原告只按贷款金额的12%收取手续费,每月等额还款,并以被告阮汝赛所购的粤***号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的有关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律师费用。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开户行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未到期贷款视为到期。同一天,被告龚永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阮汝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受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的影响。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阮汝赛发放了93000元至其上述信用卡,但被告阮汝赛未能按期还款,从第四期起即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阮汝赛的该卡尚欠本金44545.81元、利息1928.85元及滞纳金4736.31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2015年2月17日,被告阮汝赛持***号中银信用卡贷款93000元之后,未能按照每月一期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龚永芳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鉴于抵押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已取得了被告阮汝赛提供的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提出解除双方合同,被告阮汝赛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4545.81元、利息1928.85元及滞纳金4736.31元(2017年1月19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另计),对被告阮汝赛提供抵押担保的粤***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龚永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但因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阮汝赛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限被告阮汝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4545.81元、利息1928.85元和滞纳金4736.31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被告阮汝赛提供抵押担保的粤***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龚永芳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阮汝赛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1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