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广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勤,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居民。现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秀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勤及其辩护人路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广勤驾驶庆城至西峰专线车在庆城县前往西峰区途中,与乘客刘某因系安全带问题发生口角,争吵并厮打,致王广勤、刘某受伤。经鉴定,王广勤的损伤属轻微伤,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广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广勤拘役。被告人王广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广勤的行为不构成���罪,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当减轻处罚,理由是,1、被告人王广勤案发后积极投案,属于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3、本案犯罪情节轻微;4、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5、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广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广勤驾驶×××专线车从庆城县前往西峰区途中,因副驾驶座上的乘员刘某系安全带不规范,王广勤在提示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刘某用右手在王广勤胸部打了一拳,王广勤遂将车停靠在路边,二人下车后在车尾相互推搡,王广勤在刘某头部和脸部各打一拳,撕拉中二人倒在路边的绿化带上。2015年11月6日王广勤被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9日刘某被西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上、右下尖牙三度松动。2016年7月25日,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伤)字[2016]78号、7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广勤的损伤属轻微伤,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6日王广勤支付刘某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广勤与被害人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广勤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7000元(含2015年11月6日已付的2000元),并取得刘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庆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广勤故意伤害一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2、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王广勤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人王广勤与受害人刘某厮打的现场及过程;3、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委托书,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伤)字[2016]7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伤)字[2016]7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情况说明,证实王广勤的损伤属轻微伤,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4、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实受害人刘某的牙齿受伤及治疗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王广勤的个人自然身份情况。6、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广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费用57000元。7、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王广勤伤情照片、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人谭某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甘肃陇运三立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证明、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门诊日志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广勤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广勤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广勤在纠纷发生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王广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予以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勤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若斐代理审判员 王亚宁人民陪审员 邱胜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