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1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584曹殿表与曹天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殿表,曹天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84号原告:曹殿表,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联,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天池,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现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曹殿表与被告曹天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殿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天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殿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曹殿表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1日按年息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按年息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本息之和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5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本村村民,被告曹天池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息72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年息48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已付5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57000元构成如下:2014年9月还12000元,2014年10月还13000元,2014年12月还5000元,2015年1月还过两笔10000元,2015年5月是最后一笔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曹天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曹天池向原告曹殿表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甸(殿)表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2013.8.31-2014.8.31)年息:7200元借款人:曹天池2013.8.31”。后曹天池又于2013年9月29日向曹殿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甸(殿)表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2013.9.29-2014.9.29)年息:4800元借款人:曹天池2013.9.29”。借款到期后经曹殿表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天池以向原告曹殿表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曹天池未能按约向曹殿表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曹天池应按约定向曹殿表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为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天池于借款期满后给付57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款冲抵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5月尚欠本金12115元。曹天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天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殿表偿还借款本金12115元及利息(以1211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殿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曹殿表负担200元,由被告曹天池负担10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曹天池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