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地址:绥滨县。法定代表人:周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雪,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军,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玉林,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张艳春,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农民,住绥滨县。被告:邢贵波,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吕秀霞,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绥滨县。被告:关凤林,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绥滨县。被告:陈雪玲,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绥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被告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雪、崔德军及被告邢贵波、吕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张艳春、关凤林、陈雪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4,880.00元及利息。2、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王玉林、张艳春欠款本金59,940.00元,利息28,732.74元,本息合计88,672.74元。被告邢贵波、吕秀霞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1,191.91元,本息合计111,191.91元。被告关凤林、陈雪玲欠款本金64,940.00元,利息28,925.80元,本息合计93,865.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分别申请借款。被告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向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实名存款折里打进约定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全部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邢贵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吕秀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被告王玉林、张艳春、关凤林、陈雪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5日到2015年1月25日之间,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在最高额每户80,000.00元借款内,小组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联保责任,小组成员的每笔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合同,小组的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小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的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三、小额放款单及借据各三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王玉林、邢贵波、关凤林的账户中,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四、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和身份证明六份,证明被告王玉林和张艳春是夫妻关系,被告邢贵波和吕秀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关凤林和陈雪玲是夫妻关系,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林、张艳春欠款本金59,940.00元,利息28,732.74元,本息合计88,672.74元。被告邢贵波、吕秀霞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1,191.91元,本息合计111,191.91元。被告关凤林、陈雪玲欠款本金64,940.00元,利息28,925.80元,本息合计93,865.80元。被告邢贵波、吕秀霞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玉林、张艳春、关凤林、陈雪玲未到庭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于2014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限内,在每户最高额80,000.00元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玉林、张艳春和被告邢贵波、吕秀霞和被告关凤林、陈雪玲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买地。合同签订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实名存款折里打进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全部贷款。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玉林、张艳春欠款本金59,940.00元,利息28,732.74元,本息合计88,672.74元。被告邢贵波、吕秀霞欠款本80,000.00元,利息31,191.91元,本息合计111,191.91元。被告关凤林、陈雪玲欠款本金64,940.00元,利息28,925.80元,本息合计93,865.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各自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玉林、张艳春、关凤林、陈雪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林、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59,940.00元,利息28,732.74元,本息合计88,672.74元。二、被告邢贵波、吕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1,191.91元,本息合计111,191.91元。三、被告关凤林、陈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64,940.00元,利息28,925.80元,本息合计93,865.80元。四、被告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96元,由被告王玉林、张艳春负担1,722.54元,由被告邢贵波、吕秀霞负担2,160.00元,由被告关凤林、陈雪玲负担1,823.42元。被告王玉林、张艳春、邢贵波、吕秀霞、关凤林、陈雪玲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成审 判 员 王廷江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照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