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建学、陈俊涛等与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学,陈俊涛,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887号原告:张建学,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冠县。原告:陈俊涛,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冠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桑阿镇医院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苍山县兰陵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换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学、陈俊涛与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与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以及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学、陈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销售二被告的普金牌聚失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91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普金牌聚失肥。2016年3月份,原告家乡的蒜农购买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的普金牌聚失肥为大蒜施肥。但是,使用了该聚失肥的大蒜均出现了烧苗现象,大蒜叶子发黄,蒜苗枯萎,给蒜农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蒜农纷纷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经统计,原告在2016年共销售该聚失肥1,125袋,因该聚失肥受害大蒜共计1,125亩,每亩造成经济损失6,200元,原告无力赔偿巨额损失,只能以每亩大蒜赔偿6,200元为蒜农出具了欠据。原告只起诉了其中308亩大蒜的损失,共计1,912,680元。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使被告销售的普金牌聚失肥造成了蒜农的损失,也应由受损蒜农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该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只有在原告向受损蒜农赔偿损失后,才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显然未赔偿到位。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只有在存在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该鉴定机构委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上海微普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涉案肥料的成分含量,该公司作出的检测结论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此外,大蒜减产不仅仅只有化肥质量一种诱因,还与土地肥力、气候、雨水等有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赔偿农户的损失,赔偿了多少未经司法判决,也未经二被告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应由消费者提起诉讼;2.普金公司的肥料无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所称的大蒜减产没有证据证实,大蒜减产应当有多种因素引起,如管理、施肥、肥料的种类及多少、浇水等等因素,减产不是因为使用普金肥料所引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使用的普金肥料是导致减产的唯一原因;4.用户施肥不当也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应当由用户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鉴定书可知,用户系撒施,大蒜是坡地,施肥不符合肥料应离根系5-10公分的原理,坡地浇水后容易导致肥料过于集中在坑洼处,导致烧苗,因此施肥不当是导致损失的原因,应有用户自行承担损失;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鉴定意见结论不能成立。根据鉴定内容可见,同样的土地,同样使用普金肥料,但是大蒜蒜头却等等不一,作为参照物不适用普金肥料的,大蒜蒜头也不一,说明蒜头大小与使用哪种肥料没有关系,是受多种因素影响,鉴定中引用的种植户的陈述均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鉴定意见中关于氯离子含量达到34.7%,超过国家标准问题,因新疆鉴定所不具备检测肥料产品质量的资质,其委托的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也不具备鉴定资格,不是法院委托的机构,也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新疆鉴定所无权转委托,因此该结论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中认为大蒜是忌氯作物,没有依据,根据研究氯离子也是农作物必须的营养元素,在植物体内达到0.2-2.0,达到中量元素的水平,鉴定意见中平均亩产值是没有依据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该鉴定没有出具含氯离子的肥料是否是造成大蒜减产唯一原因的结论,即便是减产和使用含氯离子的肥料有关,氯离子超出4.7%含量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能达到多少比例,鉴定中没有因果关系大小及参与度大小的结论,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应重新对使用普金肥料是否能够造成减产,普金肥料是否系唯一原因及因果关系大小及参与度大小作出鉴定。综上,请求法院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普金牌聚施肥氯含量超标,导致大蒜叶子发黄,蒜苗枯萎,造成大蒜减产,给农户造成极大的损失,并证明2016年度冠县地区大蒜平均亩产2,600市斤,每亩平均产蒜苔750市斤,亩产值共计8,112.5元;2、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案争议受损地块大蒜(鲜蒜)平均亩产量2,820斤,平均市场收购价格为3.1元/斤;3、原告张建学、陈俊涛及受损蒜农和受损蒜农所在村村委会负责人及村委会部分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对受损大蒜进行收割的证明22份,证明因使用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普金牌聚施肥的308亩大蒜减产的数额。4、鉴定费单据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购买的保单及保险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鉴定费40,000元,评估费6,000元,保险费9,563.4元。5、申请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虽没有直接将损失赔付给受损蒜农,但二原告已经按照6,200元每亩的损失额为受损蒜农出具了欠据,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销售的普金聚施肥在使用后农作物长势很好,没有出现减产的现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具有专业技术含量的书面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二被告虽辩称该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第一条、第二条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份鉴定结论第一条、第二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但对于该鉴定结论第三条鉴定意见,其所依据的该份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第5条明显存在打印错误或者是计算错误,依据该条调查结论,蒜苔每亩平均产750市斤,每公斤2.15元计算,亩产值应为806.25元,而非1,612.5元。在无法确认该调查结论是存在打印错误还是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第三条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亦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具有专业技术含量的书面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在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份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张建学、陈俊涛及受损蒜农和受损蒜农所在村村委会负责人及村委会部分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对受损大蒜进行收割的证明,二原告作为涉案普金聚失肥的销售方,直接承担着与蒜农所受的损失相应的赔偿义务,二原告与受损蒜农恶意伪造该组证据的可能性极小,在受损大蒜农田所在地村委会负责人及部分干部在场证明的情况下,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证据4系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以及保险费单据各一份,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为本案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的数额,以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费数额。证据5系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证言,两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两证人在出庭时出具了其余20位受损蒜农的委托书,证明两证人还代表其余20位受损蒜农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二原告为22位受损蒜农赔偿损失所出具的22份欠据对其证言加以佐证。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二原告已向受损蒜农以出具欠据的方式先行赔付了损失,但欠据中显示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其销售的普金牌聚失肥在使用后没有发生大蒜减产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该证人销售的普金牌聚失肥与二原告销售的普金牌聚失肥系同批次产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二原告在其当地经营农资门市部。2016年,原告在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金牌聚失肥。2016年3月份,22户蒜农在二原告处购买该普金牌聚失肥为大蒜施肥,但是,使用了该聚失肥的大蒜308亩均出现了伤苗现象,大蒜叶片发黄及干枯现象较普遍,给蒜农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无力赔偿巨额损失,以为受损蒜农出具欠据的方式为蒜农每亩大蒜赔偿6,200元。二原告向被告追偿损失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经本院委托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金牌“聚失肥”(中氯复合肥料)的氯含量达到34.7%,超过国家规定的≤30%的标准(GB15063-2009);2、大蒜是“忌氯作物”,普金肥料有限公司及经销商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在销售该肥料时,均未考虑到不能在大蒜地使用含氯的复合肥,因而给种植户造成经济损失;3、今年该地区每亩大蒜平均产值扣除每亩大蒜的实际收成,就是每亩使用该肥料的大蒜的实际经济损失。二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0元。2016年5月26日至6月5日期间,原告张建学、陈俊涛与受损蒜农在受损蒜农所在村村委会负责人及村委会部分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对受损大蒜进行了收割,22户受损蒜农的308亩大蒜共收大蒜453,481斤。后经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明信价评字(2016)GF10-29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为:涉案标的地块大蒜(鲜蒜)平均亩产量2,820斤,大蒜(鲜蒜)平均市场收购价格为3.10元/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二原告销售的普金牌聚失肥包装上注明的为中氯复合肥,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金牌“聚失肥”的氯含量达到34.7%,超过国家规定的中氯≤30%的标准(GB15063-2009),大蒜因使用该复合肥造成了减产。二原告作为销售者以出具欠据的方式赔偿了蒜农的损失,有权向生产该复合肥的生产者或者××追偿。本案受损蒜农造成的经济损失系普金牌聚失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蒜减产造成的,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作为该普金牌聚失肥的生产者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受损蒜农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与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普金牌聚失肥的销售者与××在该聚失肥的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冠县金露珠农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向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追偿数额应以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准。本案中,因使用普金牌聚失肥造成减产的受损大蒜面积为308亩,该308亩受损大蒜的总产量为453,481斤。根据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涉案标的地块大蒜(鲜蒜)平均亩产量2,820斤;大蒜(鲜蒜)平均市场收购价格为3.10元/斤来计算,该308亩大蒜应产大蒜868,560斤,减产共计415,079斤,减收共计1,286,744.9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项:今年该地区每亩大蒜平均产值扣除每亩大蒜的实际收成,就是每亩使用该肥料的大蒜的实际经济损失。可得,受损蒜农因使用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金牌聚失肥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286,744.9元。因此,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286,744.9元。二原告为本案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及评估费6,000元均属于为挽回所造成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须费用,应属二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费9,563.4元,因该保险系将保险产品设计为一种虚拟担保物为当事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为此而产生的保险费并非为挽回所造成经济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赔偿该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学、陈俊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2,744.9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学、陈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5元,减交11,007元,由二原告负担2,610元,由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负担8,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普金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