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51号案外人:郝阳,男,199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南首1号。法定代表人:孙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晓保,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市场6#-06。法定代表人:王化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阳对本院查封荣域世家储藏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阳称,我于2011年7月13日与龙商公司就购买“荣域世家”储藏室签订了两份认筹单,合计交纳了10万元购房款,我作为实际购房者针对购买储藏室享有的债权优先于国华公司的涉案债权。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国华公司称,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其认购行为不能排除执行。龙商公司称,案外人与龙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按照约定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因案涉房产为储藏室,只具备整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不能逐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并不是房产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案外人作为实际购房人,其针对涉案房产的权利能够对抗国华公司针对龙商公司的普通债权。万世公司称,案外人与龙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按照约定交付了部��购房款。因案涉房产为储藏室,只具备整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不能逐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并不是房产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案外人作为实际购房人,其针对涉案房产的权利能够对抗国华公司针对龙商公司的普通债权。大汉公司称,案外人与龙商公司签订的是认筹单,没有在房产部门备案,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13日,郝阳与龙商公司签订“储藏室”认筹单两份,约定郝阳认购荣域世家两套储藏室。同日,郝阳交纳认筹金10万元。国华公司与龙商公司、万世公司、大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中于2015年5月7日查封龙商公司名下荣域世家储藏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拟对该房产予以拍卖变现。案外人郝阳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郝阳购买龙商公司荣域世家储藏室,双方仅签订了认筹单,郝阳仅交纳了部分储藏室购房款,该储藏室也未实际交付,交易并未完成,涉案储藏室所有权并未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本院执行并无不当。郝阳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琛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