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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聚与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聚,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366号原告:刘聚,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玉华,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刘聚与被告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5.6万元及2017年2月22日到判决之日及以后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进货和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分别2015年6月1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其中2015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2016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期限8个月,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张玉华未答辩。原告刘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15年6月1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2、提交2016年3月3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3、提交2016年3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华借原告3万元整。被告张玉华在开庭前对上述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2015年6月1日、2016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3月7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这3万元欠款原告未支付现金,是其他借款的利息。原告刘聚对被告张玉华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并表示该3万元是2015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的部分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华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张玉华给原告刘聚出具借款凭证两份。该两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二十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8个月;利息:月息2分;出借人:刘聚。借款人:张玉华。2016年3月7日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3万元,被告辩称该3万元是上述借款的利息,原告未支付被告此款。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该3万元借款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5.6万元及诉后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原告刘聚要求被告张玉华偿还借款2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张玉华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内容清晰、翔实。且被告张玉华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张玉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玉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张玉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2016年3月7日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此款,该3万元是上述2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故不应作为本金处理。其次,关于原告刘聚要求被告张玉华偿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聚要求被告张玉华支付借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含2016年3月7日结算的利息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张玉华偿还另案起诉时的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应���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聚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2016年3月3日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