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8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建高与刘瑞芳、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高,刘瑞芳,刘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高,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住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派出所荷花池社区三责任区蔡锷北路302号盛世荷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宁飞,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芳,女,1963年2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宁飞,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艳红,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建高、刘瑞芳因与被上诉人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建高、刘瑞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宁飞,被上诉人刘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高、刘瑞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改判唐建高、刘瑞芳向被上诉人支付283708元及利息;(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刘艳红向法庭出具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条》实际上是尚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协议,因该协议签订后刘艳红并未按照约定实际支付170万元借款,故该债权凭证无效。且刘艳红主张已向唐建高、刘瑞芳累计汇款277.9万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刘艳红提供的唐建高书写的《承诺书》认定所欠本金为165万元,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最新司法解释精神严重不符,该《承诺书》系唐建高在刘艳红多次纠缠下被迫出具,系刘艳红自行计算出的数据,非唐建高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综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刘艳红累计汇款199.4万元,唐建高、刘瑞芳共还款172.4219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唐建高、刘瑞芳已累计偿还本金165.8177万元,未偿还的本金仅余28370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艳红辩称:(一)本案《借条》是一份结算凭证,不是唐建高、刘瑞芳的代理人所说“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条”。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发生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唐建高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了该《借条》,同日出具了欠利息30.6万元的《欠条》(二)关于借款实际交付情况,刘艳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近2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已证明刘艳红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三)刘艳红与案外人之间的汇款包含在本案《欠条》结算之内,刘艳红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利息归还一览表(2011.12.9-2015.4.28)》,证明上述案外人汇款增加或减少是,唐建高、刘瑞芳支付给刘艳红的利息相应增加或减少,予以佐证。(四)唐建高、刘瑞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条》是被迫出具,而《借条》本身由银行流水等相以佐证,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关系真实发生。(五)一审诉讼请求165万元的来源如下:刘艳红累计支付借款280万元,收到唐建高、刘瑞芳的还款171.4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累计115万元,利息56.4219万元,尚欠本金165万元。刘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唐建高、刘瑞芳归还刘艳红16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40.8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要求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唐建高、刘瑞芳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唐建高、刘瑞芳多次向刘艳红借款,也多次向刘艳红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5日,双方经对账后,唐建高、刘瑞芳向刘艳红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确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利息每月1.5%;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到期日之前(包括到期日),必须将所有息钱及本金还于刘艳红;还款方式为从借款日之后第一个月(即2015年1月),每个月的25日还刘艳红息钱,第十二个月(即2015年12月)时,将所有息钱及本金还于刘艳红;同日,唐建高、刘瑞芳向刘艳红出具一张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尚欠利息30.6万元的欠条。2016年1月19日,唐建高、刘瑞芳归还刘艳红本金3万元;2016年2月6日,唐建高、刘瑞芳归还刘艳红本金2万元。2016年2月27日,唐建高向刘艳红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尽快归还本金1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唐建高、刘瑞芳向刘艳红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对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对账结算后的确认凭证,即双方对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清算,确认2014年12月25日之后唐建高、刘瑞芳所借刘艳红的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明确了借款月息为1.5%;唐建高在归还刘艳红5万元本金后于2016年2月27日向刘艳红出具的尽快归还本金165万元的书面承诺书,进一步说明唐建高、刘瑞芳出具给刘艳红借条时所欠刘艳红170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唐建高、刘瑞芳未及时归还刘艳红借款、支付利息,对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刘艳红要求唐建高、刘瑞芳归还刘艳红16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唐建高、刘瑞芳向刘艳红出具利息欠条证实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0.6万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综上所述,判决:(一)唐建高、刘瑞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艳红借款本金165万元并以16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的利率向刘艳红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165万元全部归还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二)唐建高、刘瑞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艳红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6万元;(三)驳回刘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28600元,由唐建高、刘瑞芳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有多笔借款往来,根据双方当事人银行转账流水,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2日,刘艳红、唐建高按照每笔借款的本金的数额,按照月息2%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艳红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唐建高、刘瑞芳于2015年12月25日向刘艳红出具借款170万元的《借条》以及尚欠利息30.6万元的《欠条》,而后刘瑞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刘艳红个人账户共汇款5万元(备注“还本金”“还款”),唐建高于2016年2月27日向刘艳红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偿还本金165万元,上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与《承诺书》可互相印证。因双方当事人均自认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有多笔账目往来,刘艳红亦提交了该时间段内与唐建高、刘瑞芳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支付借款及偿还利息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唐建高、刘瑞芳向刘艳红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往来借款的结算,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唐建高、刘瑞芳称该《借条》尚未实际履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建高于2016年2月27日向刘艳红出具的承诺偿还本金165万元《承诺书》,上诉人唐建高、刘瑞芳称该《承诺书》系在刘艳红多次纠缠下被迫出具,非唐建高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唐建高、刘瑞芳主张收到借款本金为199.4万元,月息1.5%,已偿还172.4219万余元,其中偿还本金165.8177万元,已偿利息66042元,仅欠33.5832万元本金未偿还。刘艳红主张已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月息2%,收到唐建高、刘瑞芳的还款171.4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15万元,利息56.4219万元,尚欠本金165万元。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唐建高、刘瑞芳已向刘艳红偿还部分的金额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汇款凭证,本院认定唐建高、刘瑞芳已向刘艳红共计偿还171.4万元。(二)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唐建高、刘瑞芳仅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刘艳红共计汇入款项199.4万元,对刘艳红所主张的经唐建高、刘瑞芳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廖洁、黄桃英、唐嘉案外人的汇款、刘艳红委托案外人袁婉婧通过银行转账向唐建高以及唐建高指定的案外人账户的汇款、刘艳红委托案外人汪卫典在银行柜台存入刘瑞芳银行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无银行转账凭证的款项和通过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刘艳红主张的280万借款本金中有部分并未直接由刘艳红以银行转账部分汇入唐建高、刘瑞芳的账户,但就该部分借款本金的交付情况,本案诉争借款的主要指定收款人黄桃英以及委托付款人汪卫典、袁婉婧均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刘艳红主张的借款本金交付情况相互印证,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刘艳红共向唐建高、刘瑞芳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三)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认定。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刘艳红本人在庭审中亦自述利息从2014年由月息2%核减为月息1.5%,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2日为月息2%,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核减为月息1.5%。(四)关于唐建高、刘瑞芳还款171.4万元的认定,其中有56.4万元发生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因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5日对已发生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170万元,亦未约定之前已支付的56.4万元为冲抵本金,故本院认定该56.4万元为出具《借条》欠已发生的利息,余下115万元为出具《借条》后唐建高、刘瑞芳归还的本金,唐建高、刘瑞芳尚欠本金164万元(280万元-115万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唐建高、刘瑞芳的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唐建高、刘瑞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唐建高、刘瑞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