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新立与刘付友、王爱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立,刘付友,王爱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442号原告:刘新立,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付友,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爱英,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刘新立与被告刘付友、王爱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及被告王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79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固定诉讼请求,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刘付友承包的北京市军区医院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790元。被告刘付友未作答辩。被告王爱英辩称,确实欠钱但是欠多少不知道,不是不给,只是给的少,打欠条在先,他们在工地上罢工,延误工期导致罚款并要不来钱。同意还钱,但是还全款没有。这个活是2013年干的,2014年给原告500元结清,原告不同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付友于2015年4月29日欠原告刘新立3790元。被告王爱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欠条不是被告王爱英所写,不知道。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尚欠原告工资3790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刘新立与被告刘付友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刘付友提供劳务,被告刘付友与被告王爱英是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工资款379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即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付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付友、王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立劳务报酬3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付友、王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