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周日贵与胡志普、胡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贵,胡志普,胡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535号原告:周日贵,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胡志普,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胡素芳,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周日贵与被告胡志普、胡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普、胡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元及其利息11352元(从2015年3月26日暂计至2017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乡关系,因两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此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约定借款537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同时约定每月25号付息,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两被告账户汇款53700元。此后原告收回部分借款本金,故此两被告转换借款借条金额34400元交给原告。此后原告经多方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证明两被告不履行借款债务,视为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胡志普、胡素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胡志普账户53700元,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胡志普、胡素芳针对上述未还借款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44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月利率1.5%,每月25日前付息,到期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期限和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普、胡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日贵借款本金344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胡志普、胡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