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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韦鹏、闫鸿芳、刘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韦鹏,闫鸿芳,刘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88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李韦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闫鸿芳,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刘庆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韦鹏、闫鸿芳、刘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韦鹏、闫鸿芳、刘庆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韦鹏、闫鸿芳于2012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3年,利息月11.16‰,按季度清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刘庆文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韦鹏、闫鸿芳至今未予偿还,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韦鹏、闫鸿芳、刘庆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韦鹏、闫鸿芳在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11.16‰,按季度清息,逾期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庆文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韦鹏、闫鸿芳至今未予偿还,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韦鹏、闫鸿芳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庆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韦鹏、闫鸿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刘庆文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