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姚卫金、汤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姚卫金,汤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1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18号。负责人:杨生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潘春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卫金,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汤建华,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姚卫金、汤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卫金、汤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姚卫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约定:原告向姚卫金提供借款额度为2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上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其后,姚卫金向原告提出发放20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其申请,并实际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被告已逾期还款多天,经原告催收,姚卫金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因姚卫金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姚卫金与被告汤建华是夫妻关系,该贷款用于夫妻住房装修之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建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卫金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129149000295;2、判令被告姚卫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2989.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37653.92元,合计180643.0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止,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姚卫金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7200元;4、判令被告汤建华对被告姚卫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姚卫金、汤建华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姚卫金作为借款人,被告汤建华作为姚卫金的配偶,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递交了编号为129149000295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原告经审核后在当日与姚卫金签订《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对姚卫金的贷款申请予以核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与《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约定:被告姚卫金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金额按以上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内,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在发生涉及诉讼、破产或其他本行认为可能对本行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应及时通知本行,并根据本行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姚卫金。贷款发放初始,姚卫金尚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在2015年6月4日的在偿还了500元后未再偿还过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2989.12元、利息22277.46元、罚息24358.05元、复利8985.25元。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其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7200元。经查,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姚卫金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北433号31幢1203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账户交易历史》、《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姚卫金向原告递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原告经审核后与姚卫金签订《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双方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逐月偿还贷款本息,但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姚卫金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姚卫金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2989.12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建华也作为姚卫金的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名,故其对借款应是知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汤建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并非原告;《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有效期至2016年8月5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并非在合同有效期内,且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卫金支付律师费7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卫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2989.1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22277.46元、罚息24358.05元、复利8985.25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汤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原告负担155元,两被告负担3901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