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临��名舵涂装有限公司、赖圣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临安名舵涂装有限公司,赖圣万,王跃良,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临安名舵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法定代表人:俞正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圣万,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一审被告:王跃良,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族,住东阳市。一审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青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正见。再审申请人杭州临安名舵涂装有限公司(简称名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赖圣万、一审被告王跃良、一审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名舵公司申请再审称:名舵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29日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跃良结算,王跃良确认名舵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2878771.67元,已经超过经决算的工程造价,故名舵公司不存在尚欠工程款情形,无需再行向赖圣万承担付款责任。名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赖圣万起诉要求王跃良和名舵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而名舵公司则以其已经向王跃良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名舵公司是否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名舵公司提出其已经与工程实际施工人王跃良进行结算且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理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支持其主张,名舵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说明及有关领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此时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王跃良从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对王跃良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比对核实,况且工程结算书所载已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名舵公司已经与王跃良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客观上已经向王跃良支付了1200余万元工程款之事实。至于有关领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由于存在数百万元巨额款项仅有领款凭条而无相应款项支付方式的证据印证,在工程尚未结算之情形下,实难以确认名舵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况且,根据名舵公司与王跃良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名舵公司仅需按月支付进度款的35%即可,然名舵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其所主张的付款进度远远提前于合同约定,有违常理,实难采信。综上,名舵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案涉工程与王跃良进行过有效结算,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原审据此判令其对王跃良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名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临安名舵涂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