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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永铭与董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铭,董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53号原告:刘永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有发。被告:董宝忠,男。刘永铭借贷与董宝忠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有发到庭参加诉讼。董宝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宝忠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董宝忠向刘永铭借款20,000.00元,并为刘永铭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刘永铭多次催要,董宝忠始终未付。董宝忠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董宝忠向刘永铭借款20,000.00元,并为刘永铭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董宝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刘永铭与董宝忠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刘永铭提供了借款后,董宝忠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应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刘永铭要求董宝忠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宝忠给付刘永铭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董宝忠给付刘永铭借款利息3,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董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广福人民陪审员  姜成学人民陪审员  刘继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