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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袁正乾、陈明洪与文家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乾,陈明洪,文家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335号原告:袁正乾,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陈明洪,女,200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家栋,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袁正乾、陈明洪诉被告文家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乾、陈明洪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文家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乾、陈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4856.28元【医疗费1151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6056.80元(11844元/年×20年×11%),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7.50元(9803元/年×3年×11%÷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9263.4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251.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4011.92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40%的比例赔偿49604.7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原告袁正乾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坝慈路由慈化集镇往坝陵集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被告文家栋驾驶无号牌中型货车对向驶来,两车相撞后,造成袁正乾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5]第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正乾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家栋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号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文家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文家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且过高。住院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年龄计算。交通费考虑200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考虑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按30%承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2015年11月19日发生的事故,原告应在2015年11月18日前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原告袁正乾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坝慈路由慈化集镇往坝陵集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被告文家栋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中型货车对向驶来,两车相撞后,造成袁正乾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5]第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正乾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家栋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正乾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6937.99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当日又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87448.43元。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袁正乾伤残程度为:1、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X级;2、右肩胛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取2处内固定物术)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袁正乾支付鉴定费2500元。袁正乾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陈明洪系袁正乾之女,现于武汉读书。袁正乾与陈明洪均系农业户口。文家栋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虽发生于2015年11月19日,但原告袁正乾其后进行住院治疗,损害结果并未最终确定,后于2016年4月22日进行鉴定,自此原告的所受损失才予以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1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袁正乾与被告文家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正乾受伤,袁正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但被告文家栋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袁正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文家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文家栋按事故责任赔偿30%的经济损失。原告袁正乾诉请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依法核定为114386.4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误工费,其误工时间180天虽然超过定残之日,但考虑原告需后续治疗,本院按鉴定的误工时间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于在当阳住院的部分按30元/天予以支持,在宜昌住院的部分按5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给付时间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按实际年龄计算2.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面部瘢痕已构成伤残,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袁正乾、陈明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85598.34元【医疗费1143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元(30元/天×11天+50元/天×46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6056.8元(11844元/年×20年×11%)、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91元(9803元/年×2.5年×11%÷2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文家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481.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3958.63元、伤残赔偿金260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下损失136116.42元由被告文家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计40834.93元。被告辩称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将后期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正乾、陈明洪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185598.34元,由被告文家栋赔偿90316.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袁正乾、陈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文家栋负担300元,原告袁正乾、陈明洪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