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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马娅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马娅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西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21775135-8。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科,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的职员,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惠,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的职工,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娅芝,女,1980年10月30日生,回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马娅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惠、被告马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娅芝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0809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1303.97元、滞纳金1192.4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3日,被告马娅芝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卡种为人民币信用卡。被告马娅芝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审核,原告向马娅芝发放了卡号为62×××1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信用卡。然而在信用卡使用期间,被告马娅芝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809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五点的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未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并按照超额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目前暂免收取);且消费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还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利息(包含复利)1303.97元、滞纳金人民币1192.4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080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2016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和复利共计1303.97元,滞纳金1192.48元;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同期复利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随本清。明确放弃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超限费的主张。被告马娅芝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准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2.关于用款权利、还款义务、违约责任等的规定;四、查看卡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使用的贷记卡的基本情况;五、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五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证,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同意被告的领用申请。同日,被告马娅芝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领用申请中签字确认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记载:甲方(发卡行:农行通海支行)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金穗贷记卡领用人:马娅芝)发放金穗贷记卡,并核对乙方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申请两张以上贷记卡时,甲方根据账户为每张贷记卡分别核定授信额度,乙方全部贷记卡可用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额度;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未能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份支付滞纳金。乙方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乙方未按期偿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的贷记卡,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乙方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甲方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之后,原告经审核向被告马娅芝发放卡号为62×××1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之后,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20809元、利息1303.97元、滞纳金1192.48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原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有并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原、被告因此构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并履行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还款义务。被告持续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后未履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0809元的偿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支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复利及2016年12月27日前产生的滞纳金1192.48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超限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娅芝清偿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080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2016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复利1303.97元,滞纳金1192.48元;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同期复利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娅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080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2016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和复利共计1303.97元,滞纳金1192.48元;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同期复利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马娅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跃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