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焕格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焕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焕格,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焕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冀0529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焕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李焕格,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夏某1和被告人李焕格的女儿周某某曾谈对象,后因李焕格不同意而分手。2016年2月18日李焕格的女儿与他人结婚,案发前被害人夏某1听说了这个消息。2016年2月19日晚上9点多被害人夏某1酒后开车来到李焕格家开的超市门前,让和其一起来的女孩儿夏某2进超市买中华烟,因超市没有这种烟未买到,夏某1和夏某2进入超市买了另外的烟离去。约半个小时后,夏某1二次进入超市,与李焕格丈夫周某1发生争执,被李焕格和周某1追出超市,夏某1驾车离去,周某1拿砖投到车后备箱上。当晚10点10分许夏某1又和马某来到李焕格超市前,后夏某1和李焕格亲属拉扯在一起,夏某1被拉摔倒在地,谩骂李焕格及其家人。李焕格拿一根木棍打在夏某1的右小腿上,致其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下列证实:1、被告人李焕格的供述,内容:2016年2月19日晚,有一个十多岁的小女孩拿100元面值的钱来我家超市买中华烟,我说没有,她就出去了.紧接着这个小女孩又来了,还说要买中华烟,我说真没中华烟,小女孩走了,紧接着小女孩又来了,说夏某1要买中华烟,我正想着夏某1是谁,这时夏某1进超市就骂,然后他领小女孩走了。后我丈夫周某1回家来,夏某1又来超市内骂我丈夫,还说要整死我们一家子,说完就往外走。我和丈夫就追着他出去了,拦在夏某1的车前,让他把事说清了再走,夏某1开车加油门往前走,我把我丈夫拉开了,夏某1又喊着我丈夫名骂。我丈夫从地上拿块砖头朝夏某1的车后面投过去,夏某1开车走了。到十点多夏某1又开车来了.在街上又骂我们,说要整死我们一家人,气得我就出了超市,夏某1在我家超市前地上躺着,骂着嫌我没把闺女嫁给他,我很生气,顺手从我家门前拿个棍子打夏某1右腿四五下。2、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内容:我曾与被告人女儿谈对象,因被告人不同意而分手,案发前我听说他女儿结婚了。2016年2月19日晚上,我领夏某2到上疃村五秃的超市,让夏某2到超市买烟,夏某2没有买到,我就去了超市里,五秃的媳妇在超市里,我记不清当时和五秃媳妇说了什么,我开车转了一圈又上五秃的超市内,我问五秃媳妇为什么不卖给孩子烟,当时我酒劲上来了,具体怎么跟五秃媳妇说的我忘了,我出门口走时,五秃从外面回来了,他拦着我不让走,我上车打着火轰两脚油门,五秃躲开了,我开车往南走,听见有人拿砖头投我车后备箱上。当晚我开车拉着马某再次来到五秃超市附近,马某去了五秃超市买打火机,有一年轻男子过来,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我躺在五秃超市前,骂五秃媳妇,五秃媳妇拿棍子打我右腿五棍子.我觉得右腿不能动了,就打110报警。3、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2的证言,其证明买烟的过程和夏某1开车带其离开上疃村的过程与被害人夏某1陈述、被告人李焕格供述基本一致。(2)证人马某的证言,其证明其和夏某1一起到上疃村,其下车和周某5一起往南走,后听见超市那边有人哎呀一声,回头看到夏某1在超市门前躺着。(3)证人周某1(李焕格的丈夫、小名五秃)的证言,内容:2016年2月19日晚上九点多我回家,夏某1的车停在我家超市西口,我进超市,他也进我超市骂,随着往超市外走,我就追他出去,拦在他车前,叫他把事说清,他加油门顶我,我躲开,他边开车连破口大骂,我从地上拿块砖冲着他车尾投过去。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夏某1开车拉着一个喝醉的男子又来我家超市,夏某1在超市前地上躺着骂。证人周某2的证言,内容:2016年2月19日晚上,我看见夏某1关车门往我五叔周某1家门市走,我和周某6、周某3把夏某1拽住,夏某1就骂我叔叔周某1,我们劝他不听,我打在他脸上,他就躺地上还骂。(5)证人周某3的证言,内容:案发当晚,夏某1在我叔叔超市门口前骂我叔叔,还扬言要整死我叔叔,我和周某2、周某6把夏某1拽住,夏某1躺在门市前骂个不停。(6)证人周某4的证言,内容:2016年2月19日晚上,我到我兄弟周某1家的超市,看到闹事的男子在门市前地上趴着,一直在骂。(7)证人周某5的证言,内容:2016年2月19日晚上,夏某1来我叔叔家超市,他说话挺着急,身上酒味很大,周某2、周某3、周某6和我婶子李焕格都在超市门口,夏某1骂周某2,周某2打了夏某1,夏某1就躺在地上说要把我五叔家整死之类的话,我婶子李焕格拿着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棍子打在夏某1的腿上,我把棍子要了放在门市门前。(8)证人白某的证言,内容:我开车快到周某1家超市时,看到周某1的媳妇拿着棍子打了夏某1。4、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由夏某1报案。(2)户籍证明信载明李焕格的基本情况。(3)巨鹿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说明,载明李焕格经传唤到案。5、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勘查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手扣押了作案工具。6、物证作案工具木棍照片,载明作案工具的特征。7、鉴定意见(1)巨鹿县公安局公(冀某)鉴(损伤)字[2016]第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夏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7]精鉴字第00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焕格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视听资料案发当晚被告人超市前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案发当晚被害人夏某1多次到被告人家超市,当晚10点10分许夏某1又和另一个人在李焕格超市前监控中出现一分多钟,10时15分夏某1和几个人拉扯着进入监控区,后被拉摔倒在地,躺在超市前,被告人李焕格从超市出来在门口拿木棍打了夏某1右腿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焕格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欠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夏某1明知被告人不同意其与被告人女儿的婚事,也知道被告人女儿的结婚时间,而在被告人女儿结婚后第二天晚上酒后来到被告人家中,在买到烟走后又回到被告人家超市,质问被告人并发生口角、争执,之后当晚被害人第三次来到被告人超市。被害人与被告人已发生争执,本应避讳,却当晚再次来被告人超市,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焕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焕格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害人夏某1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中判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夏某1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焕格的女儿周某某曾谈对象,后因李焕格不同意而分手。2016年2月18日李焕格的女儿与他人结婚,案发前被害人夏某1听说了这个消息。2016年2月19日晚上9点多被害人夏某1酒后开车来到李焕格家开的超市门前,让和其一起来的女孩儿夏某2进超市买中华烟,因超市没有这种烟未买到,夏某1和夏某2进入超市买了另外的烟离去。约半个小时后,夏某1二次进入超市,与李焕格丈夫周某1发生争执,被李焕格和周某1追出超市,夏某1驾车离去,周某1拿砖投到车后备箱上。当晚10点10分许夏某1又和马某来到李焕格超市前,后夏某1和李焕格亲属拉扯在一起,夏某1被拉摔倒在地,谩骂李焕格及其家人。李焕格拿一根木棍打在夏某1的右小腿上,造成夏某1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人夏某2、马某、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5、白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巨鹿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说明,巨鹿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勘查照片,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6}第3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作出{2017}精鉴字第00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焕格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焕格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焕格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李焕格的量刑中,充分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夏某1有过错,原审被告人李焕格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本院审理中,其再次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