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窦振杰、李俊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振杰,李俊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振杰,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贵,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系肃宁县梁村镇窦家庄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山,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窦振杰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贵,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窦振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本问题是:一、否定上诉人证据,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认定事实,有悖法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足可推定这一事实成立:作为贷款出质保证人的被上诉人,其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时间(存单被贷款银行扣划),即为质押贷款到期未还之日起的6个月之内这一事实。又据上诉人1996年10月12日贷款和贷款期限半年这一事实(期限终到日为199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最晚也不超出1997年10月12日。2、被上诉人诉状所称“1996年期间,被告因向银行贷款,借原告存单8张进行质押”;被上诉人曾于2005年12月19日,书面要求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就以上两个事实,上诉人认可,法院确认,确属已知事实。其一、上诉人存单为一年定期存款,1996年10月12日出质,据此事实,其到期时间最晚也就是1997年10月。也就是说,1997年10月份存款到期之际,被上诉人若真的不知道存单已被银行划扣,其必当前往银行或支取、或续期、或结算利息等。毫无疑问,这是日常生活中任何人必当如此的一种常情常理行为。而相反之下,被上诉人却并非如此,而是多年不理,根本没有去过银行一直沉默了19年,显然其这一行为与存款权利行使完全悖反。其二,被上诉人出质之后17年未去银行,但相应之下,其以《保证》书方式向上诉人提出了偿还要求:2007年还其“十二万九千元加本金利息”-存单因上诉人贷款质押早已灭失,而只能如此了。显然,这才是被上诉人19年不去往银行的注释。此问题完全印证了19年前上诉人即早已明知存单灭失这一事实。应当指出,该案事实完全符合以上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故适用该规定,完全可以推定性认定这一明知事实的成立。而面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竟称“2016年5月6日庭审时”才知道存单被扣。这显然是悖反日常情理。该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被上诉人李俊山辩称,一、本案纠纷不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因此本案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即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也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属于追偿权,1996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存单8张金额共计46000元,当时上诉人称用于向银行质押贷款,何时质押贷款,贷款期限上诉人均未告知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存单时,在2016年5月案件(2016)冀0926民初442号开庭审理过程,被上诉人才得知因上诉人质押贷款后到期不能偿还,所有存单被银行支取实现质权。被上诉人此时才得知应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份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俊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存单8张(金额为46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46000元、利息48840元共计9484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期间,被告因向银行贷款,借原告8张存单进行质押向银行贷款,这8张存单的存款金额为46000元。被告借走存单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因(2016)冀0926民初442号案2016年5月26日庭审时原告得知被告窦振杰已将所借原告的存单八张已由银行实现质押权,故要求向被告追偿存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窦振杰于1996年10月9日向原告李俊山借存单五张,总金额为33000元。1996年10月12日借存单3张,总金额13000元,上述8张存单,被告窦振杰向金融机构进行质押贷款。并且金融机构已经实现质押权。2.被告提交的存款单止付证明书(副本)两份,证实原告于1996年10月12日已经知道金融机构实现了质押权。该证明书存款人签名“李俊山”不是其本人签名,对此被告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已经认可是窦振杰签名,该存款单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明书法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李俊山书写的保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1996年10月份被告窦振杰分两次向原告李俊山借存单8张,总金额为46000元,用于质押担保贷款,并且质押权人已经实现质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俊山作为第三人在质权实现后有权利向被告窦振杰进行追偿。被告主张原告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其是在2016年5月份法院审理(2016)冀0926民初442号案件时才知道出质的存单实现了质押权,结合被告提交的止付证明书存款人签字“李俊山”为被告代签,被告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早就知道权利受损,应当认定原告是在2016年才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还主张利息48840元,因原、被告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追偿关系,原告只有可能存在损失,而不存在利息一说,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起诉。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窦振杰赔偿原告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窦振杰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窦振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李俊山于2016年3月7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数额为129700元;证据二、河北三乐神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相关文件及肥料临时登记证(系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万余元没有清偿,是因为被上诉人和其儿子、儿媳将上诉人公司股份非法侵占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二,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肥料临时登记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李俊山提交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的(2016)冀092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2016)冀09民终54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诉人对以上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窦振杰在一审中提交了2005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李俊山书写的保证,内容为:“我原是三乐神公司股东,如公司为窦振杰所有时,窦振杰在还清李俊山借款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加本金利息的同时,可随便吸收他人入股,否则不可,有此现象李俊山有权干预。但是所欠款及利息最底于2007年10月底还清。”本院作出的(2016)冀09民终542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保证不能视为上诉人(窦振杰)和被上诉人(李俊山)双方约定了争议借款的偿还期限,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振杰认可本案涉诉的8张存单46000元未归还被上诉人李俊山,但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同意偿还,上诉人认可本案涉诉的46000元包括在其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9日书写的保证中,且上诉人认可该“保证”是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还款,并双方在场同时做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本案涉诉款项,且上诉人当时同意还款,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按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诉人于2005年又做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而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而本院作出的(2016)冀09民终542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保证不能视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了争议借款的偿还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窦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