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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闯与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2019号原告:刘闯,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丽,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刘闯与被告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叶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的委托代理人李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约定,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据此,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被告叶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闯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秦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