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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力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当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力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当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力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当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晓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力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省当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及被上诉人当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合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力合公司、当然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资质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当然公司代理力合公司申报电力总承包三级施工企业资质材料制作、申报事宜,代理费总额130000元,申报事务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力合公司按照约定向当然公司支付代理费共计120000元,但是当然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代理事项。力合公司与当然公司多次协商申报事宜,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资质代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当然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前将相关证件办理完毕,并承诺力合公司可以拿到资质证书,如逾期未能完成则退还力合公司已付款项12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当然公司未能完成代理事项。现力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当然公司立即返还力合公司代理费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当然公司负担。当然公司原审辩称:1.力合公司、当然公司先后订立《资质代理合同》、《资质代理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以后,当然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力合公司诉当然公司违约不存在事实基础;2.在《资质代理合同》订立之初,力合公司向当然公司谎称已具备电力总承包三级施工企业的条件,但事实上力合公司至今申报条件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法定要求;3.在《资质代理合同》履行期间,力合公司仍未积极完善企业自身资质条件,受托事项没有完成的原因是力合公司未向当然公司提供申报资质的必备材料;4.尽管《资质代理补充协议》明确了资质证书办理完毕的时间,但仅能说明在力合公司具备申报资质法定条件后,当然公司才受这个时间约束。本案中,力合公司至今未达到申报的法定要求,当然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将证件办理完毕,不属于当然公司违约;5.2015年1月4日,力合公司仍在当然公司编制的申报材料上予以盖章确认,说明2014年9月3日不是资质申报完毕的最终时间。当然公司原审反诉诉称:力合公司、当然公司订立《资质代理合同》后,当然公司在代理资质申报期间按照该合同第一条第1.5款支付聘用项挂靠费用112500元。当然公司请求力合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承担反诉费。力合公司原审反诉辩称:当然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力合公司与当然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五款所约定的事项,代理人员的挂靠费理应由力合公司承担,而并非是由当然公司实际支付,因此当然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审审理查明:力合公司、当然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资质代理合同》,约定当然公司代理力合公司申报电力总承包三级施工企业资质的材料制作及相关申报事宜。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三个月,代理费用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力合公司按照约定分三次支付给当然公司代理费总计120000元,当然公司按照委托合同进行了申报准备工作,并于2014年7月14日形成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综合材料第一册、人员资料第二册,并送达给力合公司。后因当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帮助力合公司取得相应资质,力合公司、当然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又签订《资质代理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作出补充条款如下:“一、资质办理期限:截止2014年9月3日证件办理完毕,并甲方(力合公司)拿到资质证书。二、如乙方无法按本协议截止日期办理完毕,则退还甲方所有已付款项人民币120000元整。该协议与原合同组合成为同等效力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截止到力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力合公司仍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另查明,力合公司在2015年1月4日当然公司形成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综合材料第一册、人员材料第二册上盖章确认。在反诉中查明,当然公司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支付二级建造师周艳丽、宫雨金、白玉华、冯秀丽、姬兴华挂靠费用60000元,支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挂靠费用32500元,支付郭景宇二级建造师、工程师中介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500元。根据《资质代理合同》第一条1.5约定:“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力合公司、当然公司均认为挂靠费应包括在130000元代理费总额中。原审法院认为:当然公司接受力合公司的委托,为其申报电力总承包三级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力合公司、当然公司签订的《资质代理合同》、《资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最后签订的《资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当然公司应于2014年9月3日前证件办理完毕,力合公司方拿到资质证书。截至2014年9月3日,力合公司未能取得资质证书,但力合公司在当然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综合材料第一册、人员材料第二册上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力合公司、当然公司以其事实行为对《资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证件办理最后时限做了变更,故力合公司不能再以2014年9月3日当然公司未能完成代理事项、违反补充协议约定为由要求返还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力合公司在本案中解除合同行使的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的事由,通过举证和辩论可以看出当然公司未能完成代理事项的原因是力合公司未能提供净资产达2400万元以上的审计报告、近三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达到5000万元的材料等重要申报材料,虽然当然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中说明要求力合公司提供上述相关材料,但这些材料系申报所必需,力合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对此应该知晓。力合公司虽委托当然公司代为申报资质,但对核心指标应达到标准并自行提供证据,否则就有让当然公司代为造假之嫌,以达到骗取资质证书之目的。因此,力合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资质代理合同》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故应支付当然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的实际支出费用并赔偿损失。实际支出费即当然公司主张的为完成代理事项中的挂靠工作而支出的112500元费用。关于其他损失当然公司未主张,原审法院未予保护。关于130000元代理费,根据约定其中包括挂靠费,故可以认定130000元包括报酬和费用两部分。除当然公司主张的112500元实际支出费外,其余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为报酬部分,由于当然公司未主张报酬,故应返还力合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当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力合公司代理费120000元;二、力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当然公司返还实际支出费112500元。宣判后,力合公司、当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力合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驳回当然公司的上诉请求;3.案件受理费、上诉费、财产保全费由当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力合公司在原一审的诉请请求为要求当然公司返还代理费12万元,该请求是根据《资质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当然公司在未能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依照协议约定应当返还力合公司代理费12万元。力合公司从未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质代理合同》,也从未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故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当然公司在原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力合公司返还其因支付聘用项挂靠费用11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当然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当然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完成委托事项所单独支出实际费用的相关证据;3.力合公司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当然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资质代理补充协议》,返还代理费12万元,未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质代理合同》,故原一审中无权提起反诉请求;4.双方签订《资质代理补充协议》之后,至提起诉讼之前双方之间再无业务往来。当然公司主张,力合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申请综合材料第一册,人员材料第二册上盖章确认。该情况是当然公司在掌握力合公司单位公章期间私自加盖的,该行为违背力合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对于《资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证件办理最后时限做出了变更。当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认定12万元包含报酬和费用是错误的,判决我方返还12万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反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吉林市当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力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120000元”,并改判驳回力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力合公司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委托费用13万元系报酬,不包含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包括报酬和费用两部分错误。当然公司始终主张已收取的报酬不应予以返还。力合公司辩称:我方要求对方返还12万元是行使任意解除权,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受理当然企业反诉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力合公司、当然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资质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代理事项1.1代理申报电力总承包三级施工企业资质材料制作、申报事宜。2.2代理甲方(力合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关档案必须保证在甲方挂靠壹年。1.3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1.4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材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包括电子文档)。1.5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第二条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总额: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并约定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力合公司按照约定分三次支付给当然公司代理费总计120000元,当然公司按照委托合同进行了申报准备工作,并于2014年7月14日形成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综合材料第一册、人员资料第二册,并送达给力合公司。后因当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帮助力合公司取得相应资质,力合公司、当然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又签订《资质代理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作出补充条款如下:“一、资质办理期限:截止2014年9月3日证件办理完毕,并甲方(力合公司)拿到资质证书。二、如乙方无法按本协议截止日期办理完毕,则退还甲方所有已付款项人民币120000元整。该协议与原合同组合成为同等效力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截止到力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力合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本院认为:一、力合公司与当然公司订立书面《资质代理合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现力合公司主张已支付12万元系履行委托事务的全部费用及报酬,而当然公司认为此12万元仅为委托报酬,同时要求力合公司支付其他为其垫付的委托费用。即,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第一条代理事项1.1代理申报电力总承包三级施工企业资质材料制作、申报事宜。2.2代理甲方(力合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关档案必须保证在甲方挂靠壹年。1.3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1.4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材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包括电子文档)。1.5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第二条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总额: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的理解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文,应当对合同条款从文义、体系、目的等方面进行解释。双方条款第一条约定,当然公司明确的受托事务为五项,第五项中虽然体现出“代理”字样,但与第一至三项使用文字相同,均是记载受托事务,并非单独就挂靠费用代理力合公司支付。且第五项的约定中亦未出现垫付、预付字样。而在合同第二条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是“代理费用总额”,即该费用涵盖了履行本案委托合同全部支出。该条款中未体现出款项仅为委托报酬字样。并且,从合同体系上可看出,第二条系在第一条明确共计五项委托事务之后,约定总费用数额。根据上述分析,力合公司主张12万元系委托费用及委托报酬的总计,该理解符合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然公司主张已付12万元仅是委托报酬,而其余费用系替力合公司垫付并要求返还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未按期完成委托事务的,当然公司返还全部已付款项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该条文中,明确对于委托报酬的处理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为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该条文中,虽未明确约定委托费用如何处理,但同时亦未禁止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并且,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当然公司更为专业的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双方对于返还全部已付12万元的约定,系各自意思自治的结果,亦无无效的情形,故对该条款的效力及内容,本院均不作否定性判断,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当然公司虽称未能完成委托事务系力合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申报规定的验资材料,但就主张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曾就验资材料向力合公司发出提交的通知。并且在代理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未能完成委托事务,进而签订补充协议时,当然公司仍未在补充协议文本中提及任何力合公司应提交验资材料等内容,条款中约定的返款条件仅为期限届满力合公司未能拿到资质证书。现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当然公司应当返还力合公司已付款项12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月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吉林省当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上诉人吉林省力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2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当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保全费1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当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