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杜国富与罗文飞、汤燕平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75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国富,汤燕平,罗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国富,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燕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文飞,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杜国富因与被上诉人汤燕平、罗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国富上诉请求:1.改判罗文飞及汤燕平偿还杜国富的借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罗文飞及汤燕平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罗文飞的陈述进行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二、罗文飞向其借款时,明确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而汤燕平没有收入,罗文飞与其儿子经营塑料厂,家庭经济收入均来源于经营塑料厂。罗文飞与汤燕平夫妻关系期间借债,家庭受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罗文飞的借款理由为生意周转,该债务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的要求,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杜国富已提交《借据》、《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书》及《欠款确认书》予以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义务已完成。四、对于汤燕平而言,其既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杜国富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罗文飞借款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此外,本案中也没有提及罗文飞与汤燕平离婚时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汤燕平辩称:不同意杜国富的上诉请求。涉案借款是在汤燕平不知道的情况下所借,且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生意经营,塑料厂法人代表是罗嘉伟而非罗文飞,不确定杜国富借款的时候为何没有问清楚涉案借款的用途。汤燕平的生活来源都是罗嘉伟所给,杜国富所陈述的情况并不属实。罗文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6年3月29日,杜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文飞及汤燕平偿还欠付杜国富的借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罗文飞及汤燕平向某富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由罗文飞及汤燕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国富陈述罗文飞于2015年5月20日向其借款19000元,其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茶园路的广州农商银行取款后交付现金给罗文飞;于2015年6月10日向其借款32000元,其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的广州农商银行取款后交付现金给罗文飞;于2015年7月11日向其借款90000元,其在其家楼下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罗文飞;于2015年8月2日向其借款3000元,其在其家楼下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罗文飞;共计144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罗文飞向某富借款14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2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且致使杜国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罗文飞应当承担杜国富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日,双方还签订《还款承诺书》及《欠款确认书》,罗文飞承诺于2016年1月22日还清上述借款,逾期未还清,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罗文飞作为借款人向某富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杜国富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日现金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元)。”杜国富还陈述其与罗文飞是朋友关系,认识汤燕平但不熟,三人曾吃过几次饭,而罗文飞在花都区东莞村开了一间塑料厂,涉案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且汤燕平是该厂的管理者,虽其未将借款情况告知汤燕平,但汤燕平应该知情。一审庭审中,汤燕平表示其完全不清楚涉案借款的情况,其与罗文飞于2015年10月8日已登记离婚,离婚前,罗文飞虽在塑料厂做事,但厂是其儿子的,整个家庭的支出都是儿子负担的,而其是没有收入的。庭审后,罗文飞前来法庭,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其表示只向某富借款129000元,其中15000元为利息,具体情况为:2015年5月20日实际借款17000元,其中2000元为利息(两个月的利息)并约定两个月后还款;2015年6月10日借款32000元;2015年7月11日实际借款80000元,还有10000元是利息,2015年8月2日的3000元也是该80000元的借款利息,当时约定好该笔借款2015年12月到期,到期后一并支付93000元。其对于杜国富诉请的1440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另《借款合同书》、《欠款确认书》虽是其签订,但签订时是空白的,借款期限也不是其与杜国富商量好的,其没有承诺支付利息;此外,涉案借款用于搞江门、顺德的工程,当时其已与杜国富说清楚,且借款发生时,其与汤燕平并未一起居住,双方已于2015年5月1日前分居,借款并未告知汤燕平;离婚前的家庭开支均来源于儿子罗嘉伟在东莞村的塑料厂,该厂是2013年转给儿子的,其和儿子达成约定由儿子负责汤燕平的生活开支。对于《借据》等材料的签订情况,罗文飞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2016年10月9日,罗文飞、汤燕平的婚生儿子罗嘉伟前来法庭反映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其表示其父母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大概在2015年年中就已分居;离婚前,其母亲没有工作,其父亲与其经营东莞村的塑料厂,其为该厂的法人代表,其父亲在厂里只负责收钱,但从未拿外面的借款到厂里使用,其母亲对于该借款是不知情的,直到法院送达材料时方知晓。另查,罗文飞与汤燕平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又查,2016年3月26日,杜国富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杜国富委托该所代理诉讼事宜,该所指派方某律师担任杜国富与罗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费为15000元。同年10月8日,杜国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杜国富申请对罗文飞、汤燕平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出具(2016)粤0114民初33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罗文飞、汤燕平价值159000元的财产或冻结等值的银行存款,实际轮候查封登记在汤燕平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城巷9号601房(查封价值:15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杜国富主张罗文飞向其借款144000元未归还,提供有罗文飞签名按印确认的《借据》、《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书》、《欠款确认书》予以证明,且罗文飞亦表示其同意归还,故依法予以确认。至于罗文飞所抗辩的借款构成及借据等材料的签订情况,因缺乏证据支持,且杜国富不予认可,故其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杜国富、罗文飞约定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现罗文飞未还款,理应按约定付息,故杜国富主张罗文飞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杜国富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罗文飞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以发票为据现已产生律师费15000元,且该笔费用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杜国富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罗文飞、汤燕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杜国富作为出借人,应积极审查罗文飞、汤燕平是否对借款有举债的合意,现其所举《借据》、《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书》、《欠款确认书》均只有罗文飞一人签名确认,而并无汤燕平签名,不能证实汤燕平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外,杜国富主张本案借款用于罗文飞厂房的资金周转,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再者,如罗文飞所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而罗文飞与汤燕平在2015年10月8日即已登记离婚,且该期间罗文飞与汤燕平亦无购置较大生活用品,而借款金额达144000元,并不符合款项用于罗文飞、汤燕平家庭生活开支或汤燕平因此借款而受益之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系罗文飞的个人债务,理应由罗文飞清偿。罗文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4000元给杜国富;二、罗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44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2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罗文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富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杜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诉讼保全费1315元,由罗文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罗文飞、汤燕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从债务形成时间基于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性质进行的推定,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符合例外情形即有相反证据推翻前述推定的,夫妻另一方则不承担偿还责任。换言之,在债权人对夫妻双方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应当由抗辩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8月,为罗文飞与汤燕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燕平主张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生意经营,罗文飞也主张其与汤燕平于2015年5月1日前分居,但债权人杜国富不予认可,汤燕平、罗文飞陈述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即汤燕平、罗文飞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涉案借款属于罗文飞、汤燕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推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借款为罗文飞的个人债务并由其个人清偿,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国富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属于罗文飞、汤燕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汤燕平对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1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均由罗文飞、汤燕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张尚清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高宝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