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柯通勇与吴顽强、陈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841号原告:柯通勇,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顽强,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增祥,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柯通勇与被告吴顽强、陈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顽强偿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陈增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顽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吴顽强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增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吴顽强催讨,但被告吴顽强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被告吴顽强、陈增祥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二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加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吴顽强在被告陈增祥的担保下向其借款68000元及该款定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吴顽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顽强偿还借款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顽强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亦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担保人即被告陈增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陈增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顽强追偿。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柯通勇借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增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增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吴顽强、陈增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灵速录员 林长鑫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