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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王文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24号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54496590N。法定代表人:马桂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广,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贞、被告王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王文广因承建城东花园二期工程15#楼、22#楼,向其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5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5741127.86元,截止2016年9月14日,王文广支付货款5355850元,拖欠货款385277.86元。要求判令:王文广立即支付货款385277.8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6日按月息3%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为57827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王文广在庭审中辩称:1、欠付的货款同意支付,但是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时需提供相应的发票,其已支付货款5355850元,而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延期付款问题;2、双方曾约定开票单位是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也是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对账结算确认单一组(15份)。证明:1、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等义务,王文广未能按月履行付款等义务;3、2015年5月16日经结算,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供货金额为5741127.86元”,王文广确认“供货金额为5735902.53元,双方签字认可超时费2550元,待核实超时费2675.34元。截止2015年2月,需方共支付货款366万元”;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19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14日,王文广支付货款5355850元,拖欠货款385277.86元;证据四、王正梅、顾建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正梅、顾建华均系王文广的会计,对账单中的签字是代表王文广履行职务行为,真实有效;证据五、2015年5月16日视频光盘一份。证明:1、王文广授权会计办理核账、对账、结算及签字等工作;2、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王文广违约逾期付款;3、因王文广不提供开票信息和资料,也不加盖公章,才导致无法开具发票;4、2015年5月16日王文广的会计雍顶峰与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雍顶峰的签字是代王文广履行职务行为;证据六、《关于限期提供开票资料的通知》、EMS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王文广提供开票资料,但王文广未能提供,造成发票无法开具;2、2017年3月2日,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文广及其代理人XX斌律师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在接通知后三日内向原告提供开票资料,因对账结算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是滁州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购买方是王文广个人签名,王文广并未明确开票对象,造成无法开具发票,责任在王文广;证据七、城东花园二期工程15#、2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滁金建字【2013】004号《关于成立滁州市城东花园二期项目部管理机构及关键岗位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该组证据来源于滁州市建设委员会;2、城东花园二期工程15#楼、22#楼建设单位是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滁州市金鹏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该工程无关,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八、王文广提供的开票资料一套、短信截图四份。证明:1、王文广于2017年3月8日向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加盖有“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开票资料一套;2、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城东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也不是该工程的分包单位,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3、2017年3月9日、10日,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短信通知王文广、王文广代理人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韩志明,要求王文广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韩志明提供滁州市建委备案的由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承建城东花园二期工程,以便核实开票,但王文广及滁州志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坚持要求向滁州志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根据《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滁州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城东花园二期工程15、2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滁州志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王文广要求向滁州志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与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相违背;证据九、增值税发票(第二联)复印件一组(58张)。证明2017年3年14日,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文广开具增值税发票共58张,总额5741127.86元,票号为02607427-02607448、02635920-02635949、10221455-10221460。上述九组证据经王文广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时开具发票,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洽谈业务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将发票开具到公司名下,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发票开给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只有开具给公司才需要提供开票资料;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也不能证明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城东花园15、22号楼工程无关;对证据九认为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同意接受该组增值税发票。王文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王文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文广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陈伟是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文广签订合同、洽谈业务的委托代理人;2、陈伟除了负责洽谈业务,还负责混凝土质量协调、回款及对账等事项。证据三、陈伟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派陈伟和苏丹与王文广联系洽谈业务;2、与王文广签订合同前,王文广要求将发票开到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马总表示可以;3、合同签订后,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给王文广,陈伟找王文广催要货款,王文广同意付部分款项,剩余三十多万元要求开票再付。上述三组证据经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承诺书上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且陈伟只是牵线人,具体洽谈是其公司负责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陈伟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王文广签订的合同陈伟也并未参与,陈伟所述的开票方式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九、王文广举证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五、六、八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王文广举证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上的印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文广举证的证据三,与王文广举证的证据二、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马桂太(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陈伟(本案王文广的证人),载明:“金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东花园二期安置房项目部王文广施工工程混凝土业务由陈伟、苏丹联系洽谈,直至合同签订成功。本公司承诺该合同给予陈伟、苏丹每立方混凝土5元业务费,不出具票据。如有混凝土质量、数量和供货不急时等原因造成的纠纷,由宝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陈伟、苏丹应予以协助协调。陈伟、苏丹负责按合同回款,本公司根据合同回款支付业务费。陈伟负责协调对账、回款等事情。”2014年8月22日,王文广(购货方、甲方)与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就城东花园二期工程项目15、22号楼预拌混凝土供应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应条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5.4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地下车库封顶砼检测合格付至总量的80%,余款在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相应税票。6.1如遇甲方没能将货款打到乙方账上造成工程的停顿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货款逾期支付,甲方每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乙方停止供货,甲方如未与乙方协商就使用其他混凝土搅拌站的混凝土,要向乙方支付实际未付货款额30%的违约金。6.2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须双方共同遵守。如遇单方无故中断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6.3双方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经有关部门证实后,不以违约论,但必须及时告知对方情况。6.4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算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款,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千分之壹的占用资金损失。”2015年5月16日经结算,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供货金额为5741127.86元,王文广确认:供货金额为5735902.53元,双方签字认可超时费2550元,待核实超时费2675.34元。截至2016年9月14日,王文广共支付货款5355850元。庭审中王文广对供货金额5741127.86元及欠款数额385277.86元均无异议。2017年3月2日,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文广邮寄了一份通知,要求王文广提供开票信息。2017年3月8日,王文广提供了一套开票信息,要求将票开给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14日,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58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为5741127.86元,购买方为王文广。2017年3月30日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将增值税发票交给王文广的代理人XX斌,XX斌拒绝接受发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文广是否应当支付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5277.8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王文广与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时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需提供相应税票,故王文广在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税票之前可以拒绝付款。2017年3月30日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税票,王文广应当于2017年3月30日付款385277.86元。合同约定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壹支付违约金,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仍显过高,王文广申请调整,本院以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王文广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将发票开具给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购买方或是城东花园15、22号楼的实际承包人,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王文广应当支付货款385277.8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5277.8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66元,被告王文广负担53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王文广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