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28镇江顺通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顺通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镇江顺通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8号原告:镇江顺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于北村陈一组。法定代表人:朱兰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顺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顺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纪平,被告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顺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8409.65元及利息(利息以338409.65元为基数自2016年春节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件,原告向被告开具所购产品增值税发票,2016年春节前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3月28日,被告确认尾欠原告338409.65元。被告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意见,但利息应当自2016年3月28日起算。原告镇江顺通机械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对账单、发票。被告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起有经济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楼配件直至2015年,被告均能按期付款。2016年3月28日,被告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8409.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8409.65元有对账单、发票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顺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840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8409.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