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正杰与黄海荣、刘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杰,黄海荣,刘小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99号原告:谢正杰,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海荣,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小惠,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谢正杰诉被告黄海荣、刘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荣、刘小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海荣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96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以后顺延至完全付清止)给原告,以上合计89600元;2.被告刘小惠对被告黄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0日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不给付本金,打电话也不接。黄海荣与刘小惠之间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谢正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3.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黄海荣、刘小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正杰与黄海荣是朋友关系,黄海荣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以及购买材料需要向谢正杰借款。2014年8月7日,谢正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黄海荣转账27000元,出借现金23000元,共计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谢正杰又出借现金20000元给黄海荣。为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海荣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谢正杰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黄海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写下身份证号码xxx。款项出借后,黄海荣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谢正杰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黄海荣与刘小惠于2006年8月1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谢正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黄海荣27000元,出借给黄海荣现金43000元,合计70000元,黄海荣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谢正杰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海荣偿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黄海荣应立即向谢正杰偿还借款70000元,并赔偿谢正杰的损失。谢正杰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小惠与黄海荣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小惠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黄海荣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黄海荣与刘小惠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小惠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谢正杰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海荣、刘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海荣、刘小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正杰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诉讼保全费916元,合计2956元(原告谢正杰已预交),由被告黄海荣、刘小惠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谢正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