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与高思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高思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435号原告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高思海,男。委托代理人高丽(系被告高思海妻子),女。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信物业公司)与高思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高思海委托代理人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信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高思海在桓仁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90.87平方米,同时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第三条规定,业主需按照每年每月每平0.7元的标准向所在小区诚信物业交取物业费。现被告高思海拖欠19个月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高思海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交物业费。截止我公司诉讼之时,被告高思海仍未支付所欠物业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思海立即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物业费1526元。被告高思海辩称,我花钱买的车辆出入卡,但实际上小区并不封闭,什么人都可以随意出入我们的小区,原告从来没有到我们家正面交涉过,也没有去我们家解决墙体长毛的问题,就将我起诉到法院,去年物业公司不知道以什么理由对车位进行了划分出售,收取了100元的费用,既然原告收取了费用,就应该管理车辆,原告没有经过业主同意将车位进行出售,侵犯了业主的权利,2016年我和物业公司交涉,我们的墙体也长毛了,楼道的卫生没有天天打扫,一周一打扫就很不错了,我每天出入都能看到有垃圾在那,楼内竟然有大小便的,小区内车辆随意停放,导致我们业主无法正常出入,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并不是故意拖欠,我们之前交过两年的物业费,因为之前物业公司的服务是合格的,但现在物业公司服务不合格,之所以这么多的业主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做到应尽的服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思海现住龙启豪苑一期17号楼6单元602室,建筑面积90.87平方米。被告高思海在购买该处房产后接受了原告城信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并且原告城信物业公司为被告高思海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龙启豪苑一期住宅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被告高思海每月应交物业费约为63.609元。被告高思海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共拖欠物业费1526元,原告城信物业公司向被告高思海送达了催缴物业费通知单,并经多次催要,被告高思海拒不交纳,为此原告城信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思海立即交纳物业费15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城信物业公司陈述、催收通知单、被告高思海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高思海系龙启豪苑小区业主,原告城信物业公司为被告高思海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高思海接受原告城信物业公司服务至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该物业合同关系对作为龙启豪苑业主的被告高思海及原告城信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城信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对楼房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以及小区环境卫生和绿化等义务,被告高思海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高思海虽辩称原告城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其作为业主对原告城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满意,对龙启豪苑的社区大环境不满意而拒绝缴纳物业费,但原告城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系基于开发商的委托或者全体业主共同委托为龙启豪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被告高思海并非普通的一对一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城信物业公司与全体业主的合同关系,原告城信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系用于龙启豪苑小区的维护保养、维护小区正常、持续运行的所必须的费用,并非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性收入,被告高思海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损害了龙启豪苑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思海虽辩称其房屋内墙体长毛,但屋内墙体长毛系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原告城信物业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故被告高思海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属违约。因此对原告城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高思海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桓仁城信物业公司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高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徐 楠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纳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