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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贻刚、杨伟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贻刚,杨伟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贻刚,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伟清,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再审申请人刘贻刚因与被申请人杨伟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贻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私人住宅建筑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严格按图施工”,而约定的图纸就是天子湖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设计图纸。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虽为单建,但其外观必须符合天子湖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图纸设计要求。现再审申请人取得的天子湖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农整安置小区建设管理的实施细则》、天子湖镇溪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新证据均能证明申请人建房须按天子湖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统一规划、统一建造、统一验收。而天子湖镇人民政府为了监督再审申请人建房能按照规定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前即要求再审申请人交押金30000元,待验收合格后再予返还。目前因被申请人建房时违反约定,未按图纸施工,故该房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导致再审申请人至今无法领回30000元押金。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不是按图施工,而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临时对设计图纸进行调整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建筑工程承包私人住宅建筑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第一层完成后支付2万元,第二层完成后支付2万元,房屋结顶后付1万元,其余1万元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案涉房屋未按图施工无法通过验收,故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再审申请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3.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51条、第262条之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杨伟清提交意见称:刘贻刚已经将涉案房屋装修后入住,不存在未通过验收一事。另外,天子湖镇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退回刘贻刚部分押金,其余部分押金待房屋围墙建好后一并退还,押金的退还与房屋施工结构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匠承包私人住宅建筑施工合同》第五条虽然约定“必须严格按图施工”,但涉案设计图是其他安置房的设计图,并非为刘贻刚的房屋专门制作、设计;刘贻刚本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实际施工中对设计图进行了部分调整,并没有完全按照涉案设计图施工。根据案件事实,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协商变更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二楼柱子到顶的问题,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曾就此达成合意,该柱子的施工属于杨伟清个人行为,为此,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令杨伟清赔偿3000元,实体处理上并无明显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另外,再审申请人刘贻刚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以涉案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现于再审申请中新提出该项主张,可不予审查;且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因杨伟清的施工行为导致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涉案房屋建成后,其父母也已入住涉案房屋一层;现其仍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明显缺乏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贻刚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贻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审 判 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