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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芳与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56号原告:刘芳,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二连市税务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林,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于占海,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呼锡公路北华油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靳润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刘芳与被告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林、被告于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拆迁补偿意见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相关条款补偿原告回迁房面积差额70500.00元;2、按《拆迁补偿意见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相关条款补偿原告回迁房过渡费、违约金(暂计算至8月6日)合计126000.00元;3、完善回迁房工程未完成部分,或按工程量折价补偿原告工程费13000.00元;4、请求被告补偿原告水电表的安装费1000.00元及取暖入网费4418.00元,锁闭阀1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占海签订了房屋产权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占海拆迁原告位于二连市XX街XX路西的房屋,拆迁后在原地回迁安置134㎡1-2层楼房一套,具体回迁面积按测绘面积为准,超出或少于测绘面积按3000.00元/㎡补偿或退款。同时约定回迁安置时间、过渡费用、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占海交付回迁房屋面积为110.44㎡,过渡费未给付,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这样共产生各项费用209500.00元。另外被告于占海交付的房屋未完工,原告自行交纳了水电表的安装费1000.00元及取暖入网费4418.00元,锁闭阀1100.00元。被告于占海辩称: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的意向书明确写明首付款后,余款在交付钥匙后交清,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0月通过城建部门向原告告知领取置换房屋和购房的钥匙,原告本人拒绝领取钥匙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意向书约定1㎡置换1㎡,原告以120㎡置换120㎡的楼房,原告不能以134㎡平米主张费用。原告置换的房屋是110.44㎡,被告只能返还原告9㎡的差价。该房屋是简装,没有踢脚线,所以该费用不能让被告来承担。被告友谊公司辩称:首先,友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拆迁补偿意向书和协议书,更没有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二连市XX路的房屋进行拆迁;其次,原告要求其公司按照《意向书》和《协议书》的内容支付回迁面积差价及违约金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因为位于二连市步行街中段的房屋其公司一直没有参与拆迁及开发,该段工程是本案被告于占海个人开发建设,《意向书》及《协议书》也是于占海个人私下与原告签订的,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友谊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刘芳与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被告于占海签订了拆迁补偿意向书,意向书约定:1、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将刘芳步行街平房和土地,门牌号0250、0264号房屋拆迁,原地新建四层商住两用楼;2、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以一平米换一平米(包括临时用地)将新开发的一、二层商用街面楼房作为拆迁补偿给刘芳(补偿房屋面积134㎡);3、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补偿给刘芳的楼房面积以测量为准。如超出或少于测绘面积按3000.00元/㎡结算;4、房屋的水、电、暖入网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拆迁方负责;5、建设施工工程于2011年7月底前全部完工,道路硬化、水、电、暖等配套设施全部接通,向原告交钥匙,如果逾期不交,补偿原告房屋租费损失每户每月1000.00元。2010年11月6日,原告刘芳又与被告友谊公司、被告于占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现有房屋一处,位于XX路(XX街中段),房屋产权所有人刘芳,产权证号二房权证99字第XX**号、国有土地证号二国用土XX-XX-X**,门牌号53#,占地面积121㎡;2、合同的甲方给一方原地回迁安置一套134㎡二层的楼房;3、甲方交付乙方安置用房日期为该地段所有被拆迁户全部拆迁完毕之后,从施工之日起加六个月施工期限(除去冬季七个月非施工期)后为安置用房交付期限。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可顺延交付日期,但应在顺延期事由发生之日30内告知乙方;4、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从逾期之日每月支付两倍的过渡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诉称过渡费实为拆迁补偿意向书中约定的房屋租赁费。另查明,2010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的甲方为友谊公司、于占海,乙方为刘芳,位于XX路(XX街中段)拆迁建设工程实际开发人系被告于占海。原告回迁的商品房实际面积为110.44㎡。约定多退少补的面积款按3000.00元/㎡计算。又查明,本案中拆迁安置房屋未按约定交付使用,2015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履行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未领取钥匙,2016年8月原告领取拆迁安置房屋钥匙,领取钥匙后安装了水、电表、锁闭阀,并交纳采暖入网费。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给付原告房屋差价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恪守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被告约定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134㎡,现本案中交付原告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为110.44㎡,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款70500.00元;二、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每月支付2倍的过渡费,本案中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而事实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根据约定时间和交付时间可确定被告于占海违约,故应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100000.00元(2000.00元×50个月)。三、水、电表、锁闭阀,采暖入网费交纳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水、电表、锁闭阀安装,采暖入网费交纳应由被告于占海承担。原告回迁安置房屋上述费用属原告垫付,故被告应当给付,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即水、电表1000.00元、锁闭阀1100.00元、采暖入网费4418.00元。四、被告友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友谊公司主张与被告于占海无挂靠被挂靠关系,是将公司印章借与他人后,由他人加盖于协议、合同上,公司亦未参与该工程开发、建设,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友谊公司的公章,属合同的当事方,故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过渡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意向书》为预约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过渡费实为房屋租赁费,此费用未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给付安装水、电表及锁闭阀的费用及交纳的采暖入网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芳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70500.00元、给付安装水、电表、锁闭阀费用共计2100.00元、给付采暖入网费4418.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177018.00元;二、被告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21.00元,由原告刘芳负担301.00元,被告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