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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永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强,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人王永强曾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7月7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永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强于2017年1月9日凌晨,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海上天宾馆8301房间内,趁同住的被害人郑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郑某的现金人民币3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强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永强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海上天宾馆8301房间内,趁同住的被害人郑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郑某的现金人民币39800元。2017年2月1日晚,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宜兴市广汇商务宾馆将被告人王永强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永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强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永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旅客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研判材料,裁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强已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强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永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告人王永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