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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德龙、陈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德龙,陈桂芳,周德顺,韩三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202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德龙,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桂芳,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周德顺,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韩三甫,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周德龙、陈桂芳、周德顺、韩三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武、陈加彩,被告周德龙、周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芳、韩三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德龙、陈桂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6日尚欠利息为12186.46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267%的1.5倍计算);2、被告周德顺、韩三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德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具体借款额度、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桂芳与周德龙系夫妻关系,承诺为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由周德顺、韩三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德龙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周德顺辩称:没有异议。被告陈桂芳、韩三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民丰银行(贷款人)与周德龙(借款人)、周德顺(保证人)、韩三甫(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在贷款人出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正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11月16日,民丰银行向周德龙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年利率为12.267%,借款期限于2016年11月15日届满。借款到期后,周德龙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2月6日,周德龙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186.46元。另查明,陈桂芳于2015年11月12日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诚信易贷通”贷款首次用信申请调查审批表》上承诺对周德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诚信易贷通”贷款首次用信申请调查审批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丰银行与周德龙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周德顺、韩三甫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周德龙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陈桂芳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德顺、韩三甫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龙、陈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截止2017年2月6日利息为12186.46元;2.以200000为本金,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267%的1.5倍计算);二、被告周德顺、韩三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周德龙、陈桂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计224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姝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