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泡子沿村卫生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泡子沿村卫生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24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婆娑府街2号。法定代表人:沈福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武长骏,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泡子沿村卫生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经营者:曾凡义,系该所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宽甸县卫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泡子沿村卫生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宽卫计传罚[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泡子沿村卫生所未按照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相片证实。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卫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罚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案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宽甸县卫计局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核审 判 员 凌名星人民陪审员 卢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