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与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2295号原告: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勇,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芦宗慰。原告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与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兵、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83,950元材料款;2.判决被告以283,950元材料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2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2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材料款总计477,950元。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了194,000元,此后至今,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尚欠原告283,950元材料款。截至2016年11月2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238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材料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核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23份,前13份送货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77,950元,后10份送货单是为了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3份送货单的收货人为同一人。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前13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送货及开具发票义务,后12份增值税发票针对证据二中后10份送货单而开具,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银行流水单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其他买卖合同款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惯例履行合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涉案的13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及抵扣情况。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回复,上述13份发票为正常发票,被告进行了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3张送货单和证据三中的13张增值税发票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证据四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送货单后10份、证据三中的增值税发票后12份,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原、被告依据原交易惯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477,950元,形成13张送货单;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与送货单相对应的13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到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截至2014年11月25日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4,000元,尚欠货款283,9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接收了货物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送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但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因此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该日起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可以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即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支付材料款283,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9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和第二次公告费(以实据票据为准),均由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学军人民部审员白琳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