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娟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娟,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943号原告:潘娟,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英利国际金融中心)第30、31、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4753F。法定代表人:何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蕾,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娟与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百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娟,被告重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在职期间年终奖53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0年调入重百公司临江商场从事营业员工作,岗位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后因重百公司临江商场停业,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月离职,但被告未按公司规定向原告支付每月从其绩效工资中计提留作的年终奖。被告重百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每月绩效工资中计提留任何费用作为年终奖。因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年终奖发放对象范围,根据公司规定,只有年底在岗职工方可纳入年终奖发放范围,原告已于2016年8月离开公司,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年终奖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为重百公司临江商场营业员,重百公司临江商场因故于2016年7月5日停止营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半年奖在内的相关费用。原告亦于当日起未再在被告工作。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年终奖为薪酬中浮动部分,发放对象为清算发放时在岗员工,依据公司各考核单位及个人年度经营业绩完成情况、部门年度考核结果、个人年度考核结果等确定标准发放。对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全年年终奖,应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于2016年8月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根据被告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年终奖发放对象为清算发放时的在岗职工,被告发放当年度年终奖时,原告已不在岗,故其不属被告所规定的年终奖的发放范围。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每月从其绩效工资中按一定比例计提留作半年和年终的奖金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