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与胡洪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胡洪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金盆居委会耒阳市地税局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蒋定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满,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昀,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洪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一思,被上诉人胡洪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耒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海琼公司无须向胡洪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5591.4元;3.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胡洪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本案劳动争议纠纷达成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在《人事变动表》中申明“本人辞职,不再行使任何法律权利。工资已结清,不再属于漂亮宝贝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故被上诉人无权再行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胡洪满辩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人事变动表》中“本人不再行使任何法律权利”的内容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海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海琼公司不向被告胡洪满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2、判决原告海琼公司不向被告胡洪满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琼公司是一家于2014年4月8日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胡洪满自海琼公司成立时即在海琼公司美发部从事仓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琼公司对胡洪满实行标准工时制,胡洪满每天工作8小时,劳动报酬按考核周期支付月工资。其中:2014年10月份,胡洪满工资1300元;2014年11月份,胡洪满工资1298元;2014年12月份,胡洪满工资1299元;2015年1月份,胡洪满工资1300元;2015年2月份,胡洪满工资1634元;2015年3月份,胡洪满工资1540元;2015年4月份,胡洪满工资1448元;2015年5月份,胡洪满工资1518元;2015年6月份,胡洪满工资1420元。以上期间平均工资为1417.4元。2015年7月18日,胡洪满申请辞职并获准。胡洪满在原告海琼公司人事变动表申请辞职理由一栏载明:本人辞职,不再行使任何法律权利。胡洪满于2015年7月30日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海琼公司,下同)解除与申请人(胡洪满,下同)之间劳动关系违法;2、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申请人17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7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近5年的高温补贴2250元;8、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含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2015年9月30日,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仲案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345元。以上两项款项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零肆拾伍元(¥21045元),由被申请人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胡洪满。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海琼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胡洪满自2014年4月8日原告海琼公司成立时即在原告海琼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海琼公司应自2014年5月9日起与被告胡洪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海琼公司未与被告胡洪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支付两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两倍工资,其两倍工资的差额为15591.4元(1417.4元×11个月=15591.4元),故对胡洪满请求海琼公司支付两倍工资差额18700元中的15591.4元,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海琼公司主张在胡洪满工作期间,其与胡洪满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胡洪满辞职,海琼公司预料胡洪满不会申请劳动仲裁,已将海琼公司与胡洪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清理销毁,只保留了海琼公司与员工代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海琼公司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海琼公司与胡洪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海琼公司提供员工代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实其与胡洪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海琼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胡洪满2014年4月8日开始在海琼公司工作,2015年4月8日工作满1年,其自2015年4月9日起能享受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但胡洪满2015年7月18日即申请辞职,鉴于对带薪年休假的具体时间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对职工工作需要在年度内安排职工的带薪年休假的具体时间。由于胡洪满没有在2015年度工作届满,因此不能认定海琼公司应当安排胡洪满带薪年休假而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故胡洪满要求海琼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元,该院不予支持。在仲裁裁决中,仲裁机构以胡洪满系向海琼公司申请辞职为由,对胡洪满要求海琼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17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本案海琼公司未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对胡洪满要求海琼公司支付1700元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胡洪满主张的高温补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胡洪满要求海琼公司支付2250元高温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以胡洪满没有提供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由,对胡洪满要求海琼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不是劳动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对胡洪满要求海琼公司补缴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胡洪满对上述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胡洪满对上述裁决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洪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5591.4元;二、驳回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要求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不向胡洪满支付两倍工资差额187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洪满要求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支付胡洪满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元的仲裁申请请求;四、驳回胡洪满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依法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劳动投诉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就赔偿金向监察大队提出过申请,其系在清楚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作出不再主张任何法律权利的承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放弃了自身权利的表示。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就补偿款向耒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过请求。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肖希连、罗湘菊等人的劳动合同与其是否与胡洪满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就此推定上诉人与胡洪满亦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证人夏某、谢某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胡洪满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胡洪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名领款辞职具备认知能力,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其在海琼公司提供的《人事变动表》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对表中内容“本人辞职,不再行使任何法律权利”的认可。该《人事变动表》的签订以海琼公司支付胡洪满一个月工资及押金为前提,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海琼公司依约向胡洪满履行了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胡洪满亦签字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此后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海琼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申请,与协议约定的“不再行使任何法律权利”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胡洪满认为该协议并非自己所写,而是海琼公司工作人员在其签字后擅自增添的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庭审中,胡洪满明确表示不撤销该协议内容,故对胡洪满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胡洪满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免责条款无效仅在条款内容属于格式条款的前提下才可适用,现该条款内容属于手写添加,应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胡洪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故对胡洪满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海琼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胡洪满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判决上诉人湖南海琼漂亮宝贝形象创意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胡洪满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4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胡洪满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谭天梯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薇校对责任人:谭天梯 打印责任人:邓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