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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刘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刘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275号原告:刘红霞,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刘红霞与被告刘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协议约定的仓库一座交付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8年至2014年7月二人合伙经营食品生意。期间二人共同出资在郑州市××区××里河镇××袁村××西地建立相邻仓库两座,每座仓库占地面积约2亩。2014年二人决定各自独立经营,为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将仓库一座、面包车一辆、门面房一个等财产分割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占用已分割给原告的仓库,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仓库交割给原告使用和控制。被告辩称,关于分家协议所分的财产并不完全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还有父母的财产,父母对该协议的内容至今仍不知情;原告所诉的仓库所占用土地在父亲名下,建造仓库时,父母也有出资;父母把原来的收入也投入到合伙经营的店里。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8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刘建华作为甲方,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载明:“由于2008年始至2014年7月,甲乙双方一起经营食品生意,共同置办仓库两个(分别大概2亩大小),自建住宅一栋,(3层成本价25万元)加父母以前原有一层半,合计4层半。现分割如下:甲方:仓库一个(2亩大小)仅限地上附属物、自建住宅一栋(3层,成本价25万元),父母原有一层半仍归父母,处决权归父母所有,可由父母自行管理或交给甲方(乙方弃权)”;乙方:仓库一个(2亩大小)仅限地上附属物(地价、费用、利润均由个人承担,给父母壹万)、商品房首期25万元。共同负债:车归乙方,盘点库存货物价值,货单,现金,欠款,共有债务25万元,平均承担各12.5万元。另有批发市场门面两个,一人一个,自行经营或者处理;父母养老:自建住宅租金供父母日常生活费用,如遇到大项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人50%)”。协议中约定的仓库在原、被告父亲刘老壮位于郑州市××区××里河镇××村的承包地上建造,其中一座已经拆除。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食品生意及建造仓库时,其父亲刘老壮均有出资。因原告让被告交付仓库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经应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经营的食品生意及在其父亲承包地上建造的仓库均有其父亲的出资,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原、被告双方在处分上述财产时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仓库,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冲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