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42夏前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前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前锋,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句容经济开发区(户籍地句容市)。2016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前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前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夏前锋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行驶至东山公寓附近地段处时,与路边工地围挡发生碰撞,后于现场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夏前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夏前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前锋已协议赔偿相关涉案方的经济损失。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前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前锋的供述;证人戴某、晏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等;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前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前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前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前锋系初犯,犯罪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前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