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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董淑梅与刘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杨,董淑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杨,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梅,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杨因与被上诉人董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淑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事实。董淑梅用右手殴打上诉人左面嘴巴时,其右手食指打到上诉人的嘴里导致受伤,并非被上诉人咬伤。一审未核实医疗费5199.3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误工费6532.5元、护理费1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属董淑梅自行扩大的损失,有事实证明其在2016年5月20日之后一直在从事鱼类经营。董淑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宜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咬伤董淑梅右手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2.董淑梅的医疗费结算账单、门诊病历等证据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董淑梅未自行扩大损失,从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看出其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积极治疗。董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杨赔偿经济损失17301.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董淑梅和刘杨均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工农路荣祥菜市场卖鱼。2016年5月20日早上6时许,董淑梅与刘杨在荣祥菜市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双方在吵骂的过程中,董淑梅动手殴打刘杨面部,刘杨在还手的过程中将董淑梅右手咬伤,董淑梅的哥哥XXX见董淑梅的手被刘杨咬住,便上前对刘杨实施殴打。当天,董淑梅和刘杨均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治疗。2016年5月20日,董淑梅向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5月27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董淑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分别评定为15天、5天、5天。董淑梅于2016年5月20日至6月2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换药,打针治疗,但治疗效果不佳,于2016年6月4日因“右手食指外伤后感染”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1月……”。2016年6月12日,宜都市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XXX、董淑梅、刘杨作出都公(陆)行罚决字【2016】第190号处罚决定,刘杨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XXX、董淑梅因结伙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董淑梅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药费,现有证据证实董淑梅实际支出6542.86元,予以支持;(二)法医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董淑梅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间15天,出院记录医嘱院外全休1月,证实其受伤休息时间,结合董淑梅的职业,董淑梅诉请的6532.50元【67天×97.5元/天(批发零售业标准35589元/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护理费,董淑梅的伤情为手指轻微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即1876.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时限为5天,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元;(七)交通费,结合董淑梅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合计17151.9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淑梅与刘杨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互殴,导致董淑梅遭受人身损害,刘杨应当对给董淑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淑梅在纠纷发生后,也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与刘杨互殴,董淑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明显过错。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董淑梅、刘杨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刘杨应当赔偿董淑梅损失共计8575.98元。刘杨虽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但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刘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董淑梅损失8575.98元;驳回董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杨和被上诉人董淑梅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刘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互殴过程中,刘杨将董淑梅右手咬伤的事实。鉴于董淑梅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刘杨的侵权责任,则一审认定刘杨对董淑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董淑梅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均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项目,一审认定上述赔偿项目数额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刘杨主张董淑梅事发后仍继续经营、上述赔偿数额属自行扩大损失,但刘杨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刘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