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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智坚、巫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智坚,巫春晓,林智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488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05264882Q。法定代表人:曾瑞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辉,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林智坚,男,1981年7月9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巫春晓,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林智金,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林智坚、巫春晓、林智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坚、巫春晓、林智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智坚、巫春晓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2.判令林智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林智坚以种植蜜柚为由,向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文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以巫春晓为共同债务人,林智金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9.295833‰。借款期满后,林智坚、巫春晓未履行还��责任,林智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林智坚、巫春晓、林智金未作答辩。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书》等证据,林智坚、巫春晓和林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林智坚以种植蜜柚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文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林智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智坚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按9.295833‰计算,并由林智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按季计息,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林智金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表示愿意为林智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巫春晓出具一份《贷款债务承诺书》,表示该笔借款为林智坚与巫春晓的共同债务。林智坚借款后,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林智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智坚、林智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智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林智坚尚欠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有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林智金作为林智坚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巫春晓作为林智坚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林智坚、巫春晓、林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智坚、巫春晓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智金对被告林智坚、巫春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林智坚、巫春晓、林智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榕城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