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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2刑初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洋,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葛洋伙同孙某,在鹤岗市向阳区三马路上城国际小区红果果水果店内,用大钳子将被害人程某经营的水果店门锁剪断进入室内,将水果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60元偷走。二人逃离水果店后,因害怕店内的监控录像录下其盗窃影像,又返回店内,将水果店内的一个硬盘录像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硬盘录像机内的硬盘储存器(价值人民币100元)拆下拿走,将硬盘录像机扔掉。二人盗窃后又来到本市南山区铁道附近的海宏食杂店,将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食杂店窗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将店内的硬币人民币170余元和16盒香烟(价值人民币254元)盗走。破案后,缴回硬盘储存器一个已返还被害人,赃款、赃物已被挥霍。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葛洋能如实供认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葛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葛洋自愿认罪,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钳子一把、硬盘储存器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返还笔录、被害人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洋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葛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葛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桐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