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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利霞与孔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霞,孔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134号原告:郭利霞,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孔国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郭利霞与被告孔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霞、被告孔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500元,并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利息损失费暂定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2016年7月8日拖欠原告塑料颗粒货款22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孔国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但其主张外面也有很多人欠被告的钱,被告要不回来,现无法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国军承认原告郭利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故对原告郭利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偿货款22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货款,原告借了高息款且为索要货款支出不少钱,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索要货款支出费用,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国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利霞货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孔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