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王某1、任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王某1,任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150号原告某支行。负责人张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某1。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2。被告王某某3。原告某支行与被告王某1、任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某支行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减或者免交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韩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