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02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万均炳与黄建华、宜春市袁州区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均炳,黄建华,宜春市袁州区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699号原告:万均炳,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庚,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华,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贸易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724227324。法定代表人:龚新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大段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均炳诉被告黄建华、宜春市袁州区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均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庚,被告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学,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高立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2120.8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黄建华驾驶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宜春市区往宜春袁州区辽市乡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区××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万均炳驾驶的普通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万均炳及电动车搭乘人张林生、罗水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经宜春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中心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83433.6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查,赣C×××××号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医疗费83433.64元;伤残赔偿金34450元(26500元/年×13年×10%);误工费11969.6元(32849元/年÷365天/年×133天);护理费16349.2元(44868元/年÷365天/年×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营养费3990元(30元/天×13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32元;车辆损失费3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554.44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借了1000元伙食费,我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3433.64元,这些费用应该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多人受伤,我公司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原告诉请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被告黄建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黄建华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67岁伤残赔偿金按13年计算,赔偿标准按事故受害人同标准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万均炳(1949年9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的经过,黄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无牌,认定书中没有载明原告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如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的话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调解终结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本案事故的客观事实作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3天,伤情严重。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出入院记录无异议,疾病证明书中“休息一个月”是后面补上去的,前面几条都标了“1、2、3”最后一条没有标,原告已经68周岁不存在计算误工费和误工时间的情形。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有原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手术记录单,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2016年3月29日至8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期”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我方有异议,误工期不应计算,根据三期评定规范及原告的伤情,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天、70天,一般锁骨钢板取出费用一般为5000元,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电动车收据、照片。证明原告购买三轮电动车花费3280元。被告质证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损坏不严重,应该是后来认为拆解的,应提供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但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酌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2015年在家从事水稻种植农业生产。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没有证明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中村委会的公章也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3433.64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应补充提交用药清单,我公司需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收条无异议。对原告的治疗和用药均由医院的医生进行,不以原告和被告黄建华的意志为转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黄建华驾驶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宜春市区往宜春市袁州区辽市乡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万均炳驾驶的无车号普通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无号三轮电动车上乘客张林生、罗水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均炳和张林生、罗水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期间花费的医疗费83433.64元,该款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16年10月9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从2016年3月29日至8月9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公交公司还垫付给原告1000元赔偿款。在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张林生、罗水秀已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以(2016)赣0902民初字第4700号立案受理,本院认定张林生的损失情况如下:102372.58元(医疗费47780.68元+伤残赔偿金16708.5元+误工费11660.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6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罗水秀的损失情况如下:99939.95元(医疗费71172.85元+误工费8103.6元+护理费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13.5元)。另查明:原告万均炳系农业户口。赣C×××××号车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被告黄建华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被告黄建华系被告公交公司雇请的员工,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获得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3433.64元,票据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而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不应核减,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13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万均炳为农业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事故前连续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区,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8元/年计算其鉴定意见确定的133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4868元/年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80元,证据不足,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3433.64元;伤残赔偿金14480.7元(11139元/年×13年×10%);误工费8981.49元(24648元/年÷365天/年×133天);护理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营养费3990元(30元/天×13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3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267.83元。被告黄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黄建华驾驶的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虽然本事故还造成另两人张林生、罗水秀受伤,但三人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万均炳146367.83元(148267.83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黄建平是被告公交公司雇请的人员,被告黄建华驾驶赣C×××××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于工作期间,被告公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因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3433.64元和1000元赔偿款共计84433.64元,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经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公交公司82533.64元(84433.64元-鉴定费1900元),赔偿给原告63834.19元(146367.83元-8253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缺席判决加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万均炳人民币63834.1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人民币82533.64元;三、驳回原告万均炳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宜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春代理审判员 郭 佳代理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 聪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