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夏伦伟、姚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伦伟,姚兰,杨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伦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一,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伦伟、姚兰因与被上诉人杨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伦伟、姚兰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姚兰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再云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交付了资金,杨再云仅仅提供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一审法仅以杨再云提供的借条就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杨再云应当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与借条载明金额一致的钱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再云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以要投资入股通讯基站、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数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不等。2016年1月28日,因上诉人未能偿还借款,经过双方统计后,上诉人夏伦伟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累计为13万元。并约定2016年2月5日前还款5万元,下余款于当年端午节一次性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上诉人亲笔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二、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借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还款,依法已完成了举证责任。1、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来看,书写流利连贯,内容完整,约定明确,既有借款数额、也有还款方式、落款签名,明显是经过深思熟虑后一气呵成,看不出有丝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特征。2、《借条》无任何瑕疵之嫌。依照相关规定,证据瑕疵指的是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不符合正常书写规范和生活常理之处,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形,故形式上没有不合法之处。3、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收回,更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起诉要求撤销,一审诉讼期间也没有提起反诉。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规则中指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对于借条没有瑕疵且所借金额较小,出借人具有借款的能力,借款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不真实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可视为出借人完成了举证义务,借贷关系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再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夏伦伟向杨再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杨再云13万元,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款5万元,下余款于2016年端午节(2016年6月9日)一次性付清。但夏伦伟没有兑现承诺,至今没有偿还分文。另,夏伦伟与姚兰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夏伦伟向杨再云借款13万元,且夏伦伟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夏伦伟应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夏伦伟与姚兰系夫妻关系。杨再云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姚兰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杨再云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杨再云请求夏伦伟、姚兰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夏伦伟、姚兰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夏伦伟、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再云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夏伦伟、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再云借款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杨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夏伦伟、姚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杨再云提交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夏伦伟、姚兰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交易明细能看出主要的时间在2014年以及2015年的上半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过13万元资金。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反映杨再云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从银行支取现金的情况,可以证明杨再云具备出借与本案借款数额相当的现金的能力,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3万元借条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分析认定如下:杨再云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证明合计向夏伦伟出借13万元的事实,且夏伦伟在借条中载明“借到杨再云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也可佐证双方系现金借款。夏伦伟对该13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上诉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夏伦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其本人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并交由出借人持有的法律后果。如借条出具后未取得借款,应及时收回借条或持有出借人出具的可推翻借条的书面凭据。夏伦伟在二审中虽主张口头向杨再云要求撤回借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能推翻借条的书面证据。而夏伦伟一审中庭审中关于“已偿还3万元”的陈述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据此,夏伦伟、姚兰关于本案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伦伟、姚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夏伦伟、姚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