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毛利芹与暴永杰、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利芹,暴永杰,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449号原告毛利芹,女,1969年2月20日生。被告暴永杰,男,1972年12月12日生。被告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暴永杰。原告毛利芹与被告暴永杰、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芹,被告暴永杰、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利芹诉称,2015年4月3日,由原告所有的半挂货车为被告拉送袋装货物40吨,约定运费每吨220元,共计8800元。货物运到后,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未支付运费。后经多次催要,仍未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800元及利息。被告暴永杰、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系登记在被告暴永杰个人名下的个人独资公司。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暴永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所有的半挂货车为被告拉送袋装货物40吨,约定运费每吨220元,共计8800元”。货物运到被告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院内卸货后,因被告暴永杰未在场未支付运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暴永杰及被告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均未付运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海军、毛娇平的当庭证言及原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被告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院内后,被告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给付运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利息未作具体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因系被告暴永杰个人开办,被告暴永杰依法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毛利芹运费8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暴永杰负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滑县鑫胜油田助剂有限公司、暴永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