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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丽平、刘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平,刘金山,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平,女,1973年0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山,男,1983年0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超,女,34岁,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刘金山妻子)上诉人李丽平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山、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金山、吕超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30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刘金山、吕超与案外人陈海平借款关系的见证人(实际为保证人),上诉人代刘金山、吕超偿还所欠陈海平的欠款后,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2、即使根据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为债权让与行为,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到被上诉人而认定债权让与行为不成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共计9650元,而被上诉人自认向上诉人偿还18000元,尚欠10000元是相互矛盾的。即使按债权让与来认定案件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也是明确的,应承担还款责任;3、在一审中,法庭查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10000元未还,而法庭在最终判决时对这10000元只字未提,故一审判决显然错误。刘金山、吕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李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李丽平与李丽萍系同一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01月11日,被告刘金山借原告李丽平2650元,2009年05月19日,被告刘金山借原告李丽平7000元,2009年05月01日被告刘金山、被告吕超借案外人陈海平40000元,期限为七个月;2009年12月05日,被告刘金山偿还原告7000元的欠款;2011年10月24,被告刘金山偿还原告李丽平5000元的欠款;2012年01月17日,被告刘金山偿还原告李丽平2000元的欠款;2012年06月29日,被告刘金山偿还原告李丽平500元的欠款;2014年02月21日,被告刘金山偿还原告李丽平2000元的欠款;2015年02月10日,被告刘金山偿还原告李丽平1500元的欠款。综上,被告刘金山从原告李丽平处借得借款9650元,被告刘金山、被告吕超从案外人陈海平处借得借款40000元;被告刘金山偿还原告李丽平18000元。原告诉称陈海平的债权已经由原告负责清偿完毕,而由原告取得该债权,且陈海平已经死亡,被告共欠原告4965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8000元,被告仍需偿还3165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拿到28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8000元,被告只需向原告偿还10000元即可。且原告称被告的借款用途是买地基;被告称是打牌用的,当时被告也没有报案,公安没有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是多少。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可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8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方举证2009年05月01日由被告刘金山、被告吕超写给陈海平的借条四万元,被告刘金山对此也进行了认可,故对二被告借陈海平四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必经程序,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本案中,原告所取得陈海平对被告的该债权对被告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该债权仍归陈海平享有,陈海平对被告的债权主张,可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本人对被告的债权为9650元,被告已经偿还18000元,被告的履行义务已经完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三万元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丽平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金山向李丽平借款9650元的事实清楚,有刘金山向李丽平出具欠据可以证实。刘金山于2009年5月1日向案外人陈海平借款40000元,陈海平将该4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丽平,李丽平向刘金山主张权利,刘金山自认其已偿还给李丽平18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由此说明,刘金山对陈海平将其4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丽平是明知的,且已实际向李丽平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二、刘金山、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丽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刘金山、吕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