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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33刑初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亚东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拉巴次仁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巴次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233刑初01号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拉巴次仁,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亚东县,藏族,初中文化,亚东县水文站临时工,地址西藏亚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亚检刑诉(20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巴次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巴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左右,凌晨24时许被告人拉巴次仁利用失主尼某某留给他看管家的大门钥匙潜入该户准备进入该户佛堂,见佛唐门已锁,便通过二楼走廊窗户到达佛堂阳台,从佛堂窗户走入佛堂窃取无量光佛像唐卡一幅,后因唐卡过于陈旧,无人购买便放回原处。另指控,2017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趁亚东县下司马镇春丕村加某家内无人之机,自驾蓝色轿车行至春丕村,车辆停放在距离加某家约80米处的东边小路路口,并经过该小路行至春丕中桥(红色铁制便利桥)后沿着亚东河边小路走到加某家后院小门的佛堂窗户前,并利用木棍和哈达等布料把佛堂窗户栅栏左右拧开,从佛堂窗户潜入佛堂内盗走绿度母像唐卡一幅后按原路返回。所盗唐卡销赃未成,藏匿于其工作单位亚东县水文站厕所天花板内。经亚东县物价局对两幅唐卡估价,总价值达54080元。 同时指控,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拉巴次仁趁尼某某一家到外面聚餐、家内无人之机,利用失主尼某某留给他看管家的大门钥匙潜入该户进入客厅。由于其平常就熟知存放项链的矮柜钥匙放在旁边放置玻璃杯的阁子内,从阁子内取出钥匙并打开矮柜从一花包内盗走珊瑚天珠项链一串和金耳环一对,后以1800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给了拉巴次仁,得款后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挥霍。所窃取的金耳环一对在亚东县“吉祥金银加工店”加工成弹簧式戒指赠与情人普潘多。经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检测,项链中5颗珊瑚为天然宝石,4颗为塑料制品,2颗属于玉髓(即天珠),经亚东县物价局估价,被告项链和金耳环的总价为33295.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巴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拉巴次仁自愿认罪,并辩称,自己以前从未有过犯罪行为,一向遵规守法,积极进取。这一次是急于偿还债务,没有考虑清楚后果一时冲动才走上犯罪的道路,现在深感懊悔。自己家庭经济条件也很差,奶奶年迈多病,妻子也是体弱多病,且没有固定收入,孩子年幼,自己是家庭唯一的依靠,恳请本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拉巴次仁趁尼某某家内无人之机,利用尼某某留给他看管家的大门钥匙潜入该户客厅,盗走珊瑚天珠项链一串和金耳环一对,后以1800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给了案外人拉巴次仁,得款后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挥霍。所窃取的金耳环一对加工成弹簧式戒指赠与案外人普潘多。经亚东县物价局估价,被盗项链和金制戒指的市价为33295.8元。2016年8月15日凌晨24时许被告人拉巴次仁利用前述合法持有的钥匙潜入该户到到佛堂窃取无量光佛像唐卡一幅,后因唐卡过于陈旧,无人购买便放回原处。经亚东县物价局估价,该幅唐卡值105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趁被害人加某屋内无人之机,通过佛堂窗户潜入至佛堂并盗走绿度母像唐卡一幅,尚未销赃即案发。经亚东县物价局对该幅唐卡估价,价值达53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予承认,同时有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唐卡二幅、红珊瑚(五真四假)九颗、玉髓(天珠)二颗、弹簧式金戒指一枚、现金12000元; 2.被害人尼某某、被害人加某的陈述; 3.被告人拉巴次仁的供述; 4.证人证言; 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亚东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巴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拉巴次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获得了被害人尼某某和加某的谅解,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拉巴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经追缴的红珊瑚九颗、玉髓二颗、弹簧式金戒指一枚、唐卡二副、现金120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尼某某、被害人加某和案外人拉巴次仁(详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次央 审判员  塔琼 审判员  扎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次松 附件: 被追缴物品名称 数量 应发还人 备注 红珊瑚(五真四假) 9 尼某某 玉髓(天珠) 2 尼某某 弹簧式金戒指 1 尼某某 唐卡(无量光佛像) 1 尼某某 唐卡(绿度母像) 1 加某 现金 12000 拉巴次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