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远全、杜素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远全,杜素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1191号 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潘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昆蔚,公司员工。 被告:段远全,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杜素珍,女,汉族,195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远全、杜素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昆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远全、杜素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郫县郫筒镇郫花路299号的花样年龙年国际中心项目商品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26.81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1.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8.3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89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商品房首付款95000元,剩余房款94000元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双方签订《特别约定》,明确首付款120036元,被告可分期支付,即在签订合同时支付4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房款25000元;其余购房款94000元,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期首付款应付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揭支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564元首期款,剩余房款15243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特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24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20.9元(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31日起按欠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6日,实际金额计算至二被告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段远全、杜素珍没有到庭,亦没有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郫县郫筒镇郫花路299号的花样年龙年国际中心项目商品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26.81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1.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8.3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89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商品房的首付款95000元,其余房款94000元,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双方签订《特别约定》,明确首付款95000元,含已付认购定金2万元,由原告分期缴纳,即在签订合同及本协议同时向被告该商品房的房款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房款25000元;其余购房款94000元由原告在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首付款应付清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逾期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逾期付款责任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对合同第九条补充约定:1、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若未按附件五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若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出卖人房款的,买受人应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并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买受人逾期不支付,如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40564元,剩余房款152436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应付分期购房款并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相关手续。但被告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仍然未履行上述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特别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远全、杜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2436元。 二、被告段远全、杜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243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段远全、杜素珍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段远全、杜素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文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