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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章伟苗、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伟苗,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志利,董伟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伟苗,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湖镇小皋埠村364号二楼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利,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利,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伟忠,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章伟苗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志利、董伟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伟苗、被上诉人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利、被上诉人董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伟苗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决王志利、董伟忠承担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的连带责任,支付上诉人8800元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可聘用合同,并要求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却认为该合同中涉及王志利、董伟忠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两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合同才能生效,只要盖章即生效,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没有法人或负责人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就不用支付职工工资的道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4个月便在经营上出现问题,没有资产,新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公司已处于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危险境地,银行账户只有0.06元,已非一个能正常履行法定义务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王志利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率为100%,必须100%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董伟忠是实际负责人,新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其为公司的监事,参与公司运作,是公司负责人,故不能以其没有在聘用合同上签字就让其逃避责任。董伟忠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当兼职会计是我介绍的”,可推断王志利对公司聘用上诉人做公司的兼职会计的情况是知情的,不能以没有在聘用合同上签字就让其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董伟忠亲笔书写,如其不认可,要求对该份证据作笔迹鉴定。综上,上诉人要求王志利、董伟忠承担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应得工资8800元的连带责任完全合理合法。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及王志利答辩称,会计没有聘用,公司公章都在上诉人手里,聘用合同是上诉人自己写,自己盖章。董伟忠答辩称,公司是上诉人与王志利共同注册,所有公章都在上诉人处,王志利问上诉人要,上诉人不肯给,聘用合同是上诉人自己签字盖章,未经董伟忠同意,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上诉人写了后,董伟忠照抄的。章伟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份计11个月工资8800元整;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兼职会计,不用去甲方上班,只需每月按时完成甲方的国税、地税网上申报及根据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做账;乙方的兼职工资为每月800元整,甲方应在每月月底之前及时发放。合同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第一个月为试用期,但工资不变,合同期满后如果甲乙双方没有终止合同意愿,本合同自动延期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中有关于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被告董伟忠以及工资由董伟忠发放,如甲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则乙方可以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实际负责人董伟忠、法人代表王志利追讨工资等内容。原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聘用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8800元。关于该合同中涉及到被告王志利、董伟忠应履行的义务以及与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条款内容,因没有被告王志利、董伟忠的签字确认,且被告董伟忠明确表示不认可,故该院认为该合同中涉及到被告王志利、董伟忠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王志利、董伟忠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董伟忠、王志利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志利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伟苗8800元;二、驳回原告章伟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登记表》、《公司基本情况》、《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17年2月23日上诉人与董伟忠电话通话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志利、董伟忠是否需对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章伟苗8800元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未依法清算注销,其公司主体资格尚存,故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8800元应由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虽依据聘用合同,要求王志利、董伟忠承担连带责任,但聘用合同中涉及到王志利、董伟忠应履行的义务以及与绍兴益志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条款内容,因没有王志利、董伟忠的签字确认,且王志利、董伟忠明确表示不认可,故该合同中涉及到王志利、董伟忠的条款,对王志利、董伟忠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据此要求王志利、董伟忠承担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章伟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章伟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