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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执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某某,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196号申请执行人骆某某,女。被执行人帅某某,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某某与被执行人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川140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帅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2500元、(2016)川1403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帅某某位于成都市的房产。现因帅某某通过转帐、现金支付、债权抵扣方式已全部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帅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2500元的冻结和位于成都市房产的查封。二、终结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生效。执行员 彭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