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凤凰物资有限公司、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市凤凰物资有限公司,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多湄工业区喜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倪跃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德市凤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泉山脚。 法定代表人:万成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梅花南路西湖庄园1幢。 法定代表人:胡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德市凤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及一审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本案不能仅因凤凰公司曾与龙渊公司订立合同而排除东宇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系认定错误。龙渊公司与凤凰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同年12月15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故案涉(2012)12-1号《供货合同》的买受人系龙渊公司,而非东宇公司。(二)原判认定李灿明有权代表东宇公司处理原材料、结算货款等事宜,系认定事实错误。1.李灿明未获得过东宇公司的委托,李灿明的行为不构成代表东宇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2.二审认定凤凰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灿明代表东宇公司购买货物、结算货款,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凤凰公司对李灿明不能代表东宇公司是明知的;3.凤凰公司与东宇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5-1号《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充分说明案涉合同的需方不是东宇公司,凤凰公司也是确认的。(三)从法律适用看,凤凰公司诉请的钢材是为了履行与龙渊公司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供货,东宇公司不是买受人,即使钢材被用在东宇公司中标的工地,东宇公司也不应当是实际付款人。(四)东宇公司中标的建德洋安工地项目中,凤凰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该案的原代理人万成有、李灿明以涉嫌虚假诉讼、诈骗等罪名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逮捕,陈卫校、李灿根等人共同协同李灿明编造假的供货凭证向东宇公司骗取货款,亦已被逮捕,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亦在进一步侦查中。(五)陈卫校代李灿明签字的案涉5份对账单、《供货合同付款及停止供货协议书》属于无效证据,二审以此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六)二审没有认定龙渊公司与凤凰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却又以该合同的条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七)一、二审认定2013年1月25日李灿明向建德公司的500000借款属于东宇公司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东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与凤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东宇公司还是龙渊公司的问题;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三、关于500000万元借款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与凤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东宇公司还是龙渊公司的问题。本案东宇公司于2012年6月任命李灿明为东宇公司总经理助理,派驻其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处理与该工程的相关事务,又于2012年8月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盖章确认案涉工程转包给李灿明施工。此后,李灿明多次以东宇公司的名义与凤凰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凤凰公司主张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东宇公司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虽然东宇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灿明之前,曾与龙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东宇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龙渊公司施工,凤凰公司还与龙渊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供货事宜签订《供货合同》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但在此后的实际交易过程中,李灿明均是以东宇公司的名义与凤凰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因此凤凰公司与龙渊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凤凰公司关于东宇公司为买卖关系相对人的事实主张。此外,正如二审所述,东宇公司在工程项目中的不规范转包行为,导致外部债权人对交易对象的认知存在多种可能,凤凰公司有权选择其中某一主体主张权利。(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凤凰公司与李灿明在2013年3月2日的承诺书、2013年5月26日的《供货合同付款及停止供货协议书》、2013年6月10日的结账单等文书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均明显过高,二审基于此采用一审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对本案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东宇公司主张二审依据《供货合同》确定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500000元借款的认定问题。首先,李灿明在2013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付款顺序为借款、利息、滞纳金、货款。500000元借款发生后,凤凰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350000元款项、2013年4月23日收到1200000元款项,依照前述承诺书的约定,该笔500000借款已经偿还。其次,该笔借款系李灿明以东宇公司的名义所借,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东宇公司因此获益。鉴于此,二审未将案涉的500000元借款另作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东宇公司提出的陈卫校代李灿明签字的对账单及《供货合同付款及停止供货协议书》的证据认定问题,李灿明事后已经对陈卫校核对签字的账单金额进行确认,原判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